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碚法民初字第02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重庆尊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映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尊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映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2244号原告重庆尊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红狮大道5号31幢18-4#,组织机构代码57796918-2。法定代表人徐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兰,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映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同泰二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58281095-0。法定代表人伍勇,总经理。原告重庆尊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安机械设备公司)与被告重庆映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池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珊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尊安机械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映池劳务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尊安机械设备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提供机械设备服务的公司,2012年6月份,原告出租一批电梯给被告使用直到工程结束,约定的租赁费为260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在2014年8月10日全部付清,如违约则按余款总额5%每天支付违约金。还款期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还剩下160000元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返还剩余的160000元,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该笔租金直到现在。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重大损失。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费160000元及余款总额5%每天支付违约金,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映池劳务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尊安机械设备公司是提供机械设备服务的,被告映池劳务公司是劳务公司,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被告映池劳务公司租赁原告尊安机械设备公司的电梯,到工程结束。工程结束以后双方共同办理了结算,租赁费为260000元,被告映池劳务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尊安机械设备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2014年5月30日之前支付100000元,余款在2014年8月10日全部付清。原告自述至起诉之日被告映池劳务公司仅支付了100000元,还有160000元没有付清,原告尊安机械设备公司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被告映池劳务公司使用了原告尊安机械设备公司租赁物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尊安机械设备公司要求被告支付16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映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尊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重庆映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卫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