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仙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林健与张茶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林健,男,住仙游县。被告张茶农,男,住仙游县。原告林健诉被告张茶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清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茶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健诉称:2010年11月1日,被告张茶农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原告因需要用款,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1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茶农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林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兹向林健借现金壹万元正借款人张茶农2010年11月1日。”欲证明被告张茶农向原告林健借款1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茶农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辨和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茶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林健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日,被告张茶农立据向原林健借款1万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由于被告至今未偿还,致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林健主张被告张茶农向其借款1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张茶农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是自然人,双方所设立的借款合同应自贷款人即原告林健提供借款时生效。对约定了借期的借款,借款人应当在借期届满后偿还借款;未约定借期的借款,经出借人催讨后,借款人亦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林健请求被告张茶农偿还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条上未就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茶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茶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健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人民币一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张茶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廖清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陈添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