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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济南恒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恒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马尊建,王长珍,安秀花,杨玉琼,杨玉轩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济阳行初字第5号原告济南恒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魏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连华,济阳一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蒋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邝建军,济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主任。第三人王长珍,女,193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第三人安秀花,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系第三人王长珍的儿媳。第三人杨玉琼,女,200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系第三人安秀花之女。第三人杨玉轩,男,200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系第三人安秀花之子。第三人王长珍、安秀花、杨玉琼、杨玉轩之委托代理人马尊建,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恒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WJ201411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1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5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连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邝建军,第三人安秀花及四名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马尊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第三人王长珍、安秀花、杨玉琼、杨玉轩的申请,于2014年11月13日做出WJ201411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13年9月9日21时40分左右,济南恒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杨东生在单位加完班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在国道220线195KM+630M处与一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东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认为杨东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济南恒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登记基本情况;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领取存根;4、受理通知书存根(安秀花);5、通知书存根(济南恒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6、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7、工伤认定申请书;8、杨东生户籍证明信;9、王长珍、安秀花、杨玉琼、杨玉轩身份证明;10、杨善学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1、杨中秋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2、XX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3、济南恒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4、济南恒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食堂饭票;15、济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关于魏强的询问笔录;16、济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关于冯佩强的询问笔录;17、交通事故路线示意图(第三人提供);18、济公交认字(2013)第F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9、杨东生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20、王长珍、安秀花、杨玉琼、杨玉轩答辩状;21、交通事故示意图(原告提供)。7-21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22、《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原告济南恒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原告为还原事实真相,曾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调阅杨东生交通事故卷宗,从而作出正确认定,但被告没有调阅就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工作极不负责。2、杨东生在国道220线195KM+630M处西侧发生交通事故,而杨东生下班应沿220线由南向北行驶(即220线东侧),且220线中间有隔离带,杨东生行走路线不是“合理路径”,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3、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肇事车辆肇事逃逸的缘由,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东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WJ201411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王长珍、安秀花、杨玉琼、杨玉轩身份信息;杨东生交通事故示意图,证明杨东生行走路线不是“合理途径”。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主要依据是: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杨东生在220线上逆行,只是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时所考量的因素,并不影响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杨东生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原告自己也并不否认杨东生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下班途中。2、第三人于2014年9月9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正确,不存在原告所称“程序错误”的问题。3、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4、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济公交认字(2013)第F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被告也没有权限进行审核,故不能调取杨东生交通事故卷宗。综上,被告作出的WJ201411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王长珍、安秀花、杨玉琼、杨玉轩述称,杨东生所走路线是下班回家的必经之路,属于“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与之不是一回事。原告所称的杨东生逆行,属于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的范畴,与路线是否合理没有任何关系。杨东生交通事故案件事实真相清楚,被告没有必要再去调阅卷宗。综上,被告作出的WJ201411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对孙臣宝的询问笔录三份、对侯立贵的询问笔录一份、对冯佩强的询问笔录一份、对魏刚的询问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16号、19号、20号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存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7号证据,系第三人提供;被告提交的21号证据,系原告提供;此二份证据均系交通事故示意图,两者之间不存在相悖之处,且与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8号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认定。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9日21时40分许,济南恒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杨东生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在国道220线195KM+630M处西侧,与孙臣宝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东生当场死亡。2013年10月11日,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3)第F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孙臣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东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4年9月9日,第三人王长珍(杨东生之母)、安秀花(杨东生之妻)、杨玉琼(杨东生之女)、杨玉轩(杨东生之子)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认定杨东生的死亡为工伤,当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补正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2014年9月16日,被告作出受理通知书。2014年11月13日,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WJ201411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东生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杨东生交通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为2013年9月9日,第三人于2014年9月9日向济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并由其转交被告,没有超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时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本案中,杨东升行驶路线为其下班回家的必经路线,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提出异议。杨东升行驶路线应为合理路线,其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至于事故发生时,杨东生沿国道220线西侧由南向北行驶,属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考虑的因素,并不能影响其在“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济公交认字(2013)第F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孙臣宝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为“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为“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即禁止肇事逃逸。可以看出,“肇事逃逸”并非是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臣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唯一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载明“孙臣宝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孙臣宝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说明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臣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孙臣宝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并非孙臣宝肇事逃逸。孙臣宝在接受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询问时,称“当天我感冒了”,还称“我开车睡着了”,孙臣宝驾驶机动车确实存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综合本案证据,包括原告提交证据,并不存在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据此,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济公交认字(2013)第F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WJ201411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恒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撤销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WJ201411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南恒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霞审判员  王德轩陪审员  马秀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