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1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1966年4月14日出于生江苏省淮安市,农民。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费某酒后持超过有效期的E证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阳县众兴镇淮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安居委会门前,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盛某甲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费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费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此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费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费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证人盛某甲、盛某乙、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检验鉴定意见,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记录,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费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雷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