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农民。1998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0年1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6月30日被刑满释放。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刚与田某等人打牌后,趁他人入睡之机,将田某妻子刘某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6200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李刚在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自强街百姓家旅馆208房间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现金3000元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李刚1998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0年1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田某、曹某证言,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涉案赃物照片,任丘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任丘市公安局议论堡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1998)沧运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沧南监狱释放证明书,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0)大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深州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刚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涉案数额6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犯罪前科;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部分赃款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有被动退赃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志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红茹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