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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李玉华、回青云、李通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李玉华,回青云,李通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商初字第3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住所地禹城市。法定代表人魏文召,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员工。被告李玉华,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回青云,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禹城市工商管理局职工,住禹城市。被告李通辉,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禹城市工商管理局职工,住禹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李玉华、回青云、李通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孝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及被告李玉华、回青云、李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李玉华与原告签订了标的额为2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担保人为回青云、李通辉。2012年8月10日,被告李玉华从原告处取得贷款20万元,到期日应为2013年8月9日,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2014年3月19号原告李玉华归还贷款7,118.68,剩余贷款192,881.32元,三被告均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192,881.32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金及利息,期限内利息执行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逾期利息按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借款本息表,截止到2015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利息32293.63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三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华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借款195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23日前利息为32293.63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逾期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回青云、李通辉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回青云、李通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玉华追偿。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8元,减半收取2079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孝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路 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