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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贾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新昌与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昌,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民初字第976号原告刘新昌。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原告刘新昌与被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昌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昌诉称,2014年7月13日,经他与被告结算对账,被告尚欠他借款60000元及利息19500元,被告承诺待房产证办完,做完抵押贷款,银行批款后一次性全部还清上述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他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他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2500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31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日。被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及高文成、汪好杰、李环等人出具应付款明细表一份,其中载明刘新昌本金60000元,利息19500元,合计79500元。在明细表下方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洪宝签有“以上借款是工厂建设所借个人借款用于土建张洪宝2014年7月13日待房产证办完做完抵押贷款,银行批款一次性全部还清张洪宝”。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其主张的利息47000元为应付款明细表载明的19500元(计算至2014年7月13日),按月利率1.5%,自2014年7月14日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为6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率。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应付款明细表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9500元,有原告提交的应付款明细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追要,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明细表中未约定利率,表中载明的利息,系双方对2014年7月13日前期债务结算后的确认,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7月14日以后双方约定利率的情况下,其按月利率1.5%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1月31日计算利息及自2015年2月1日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办理抵押贷款及银行批款的时间,其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新昌借款60000元、利息19500元,并按所欠借款本金6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新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7元,原告负担136元,被告负担18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镜霞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董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