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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余志军与冯贵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军,冯贵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34号原告余志军。委托代理人陈秀珊,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燕青。被告冯贵容。原告余志军诉被告冯贵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嘉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珊、余燕青、被告冯贵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3月9日生育儿子余某某。原告与被告拍拖数月就因为怀上了小孩而仓促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而且没有什么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出现意见不合,大吵大闹的情况。被告向来独来独往,不喜欢与男方家人相处,加上本身为外省人,语言及生活习惯均与原告及其家人不同,因此被告并不能融入原告的家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在经过婚后的慢慢冷淡以及吵骂后已完全破裂。另外,结婚之后,因双方经常闹离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对于子女的抚养,由于儿子从出生后一直由爷爷、奶奶抚养长大,与原告及爷爷奶奶的感情深厚,加上被告只身一人在广东,没有属于自己的房子,又要打工挣钱,根本没有时间照顾儿子,因此儿子依法应归原告携带抚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儿子余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孩子,被告希望能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应归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1份,户口本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结婚登记,于2009年3月9日生育婚生儿子余某某。3.个人收入及相关情况原件1份,用人单位工商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1份,证实原告有稳定的收入及工作,有能力并且能给婚生儿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4.愿意帮助照顾抚养小孩的说明1份、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2份及证明3份,证实婚生儿子余某某四岁以前一直跟随原告家人生活,与原告家人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原告的家人,即原告的父母、爷爷及妹妹愿意协助照顾余某某,且原告有足够的能力给小孩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儿子出生后一年与原、被告在云浮跟原告的家人一起生活。出生一年后,原、被告外出打工,儿子交由爷爷奶奶在云浮照顾。直到2013年,儿子跟随原、被告一起在伦教生活和上学。2014年12月原告离家,由于被告需要工作无法单独照顾儿子,故于2015年2月份把儿子送回四川老家。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将回四川发展以便照顾小孩。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存折复印件1份、恒通卡交易回单原件1组、计划生育服务证原件1份,证实原、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也有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另外亦协助家里建房。2.毕业证书复印件1份、收入证明原件1份,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资格证书原件1份、等级证书原件1份,证实被告的学习和工作情况,被告有能力照顾儿子,被告的父亲也愿意协助照顾小孩。3.购物单据原件4份、医疗费票据原件1份、新塘幼儿园的现金收入单原件3份、新塘幼儿园的证明复印件1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原件1份,证实儿子余某某的开销都是由被告一人负担。原告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因被告的举证超过举证期限,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材料反映的全部是原告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实的内容。儿子在跟随爷爷奶奶生活期间,生活费全部由爷爷奶奶支付。后来在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因为家里建房需要,经济紧张才要求二人给予生活费。对证据2中除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收入证明可以反映原告的收入比被告高,可以更好照顾小孩;村委会的证明所记载的内容,应该由被告的父亲出具,而不应是村委会,村委会不具有出具该证明内容的资格。据了解,被告的父亲年纪较大,且有残疾,不方便照顾小孩。对证据3中购物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医疗费发票和幼儿园现金收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亦负担了相关的费用,只是单据保留在被告手中。对幼儿园的证明无异议,对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所涉款项用于儿子的生活。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仅对其证明内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组证据有相关单位的盖章确认,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除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村委会的证明有村委会的盖章确认,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提供的证据3,除购物单外原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购物单据,该单据并非正规发票,且无相关部门的盖章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在工作中认识,认识数月后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一年左右的恋爱及相互了解,被告怀孕,双方遂于2008年11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3月9日生育了儿子余某某(曾用名:余某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及儿子教育等问题发生矛盾,致生活中常有争吵。2014年12月份,双方在一次争吵后,原告便搬离与被告的住处,双方分居至今。另查,婚生儿子余某某出生后与原、被告一同在广东省云浮市与原告的家人生活。一年后,原、被告均外出打工,余某某则留在云浮由原告的父母照顾。2013年开始,原、被告将余某某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一同生活。因原、被告在2014年12月份的争吵后便分居,余某某被送到被告在四川的老家生活,并由被告的父亲负责照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工作中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及儿子的教育问题出现摩擦并产生矛盾。在矛盾产生后,双方均未加以注意,亦缺乏信赖和沟通,导致矛盾加深。但本院认为,双方的矛盾仅源于日常的生活琐事,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亦并不能反映双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彼此信赖、彼此谅解、多加关怀,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儿子余某某的抚养问题,由于上述问题依附于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现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此对于余某某的抚养问题在本案中亦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余志军与被告冯贵容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余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余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审判员  梁嘉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丽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