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三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桂杰与伦二里、李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伦二里,李桂芝,刘桂杰,唐山泰茂工贸有限公司,唐山市开滦林西矿劳务服务公司方祥物资流通中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三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伦二里,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芝。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杰,个体。委托代理人:刘印存,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山泰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林西唐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吴卫佳,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唐山市开滦林西矿劳务服务公司方祥物资流通中心。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林西矿西门。法定代表人:伦佳惠,该物资流通中心经理。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伦二里、李桂芝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刘桂杰与伦二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伦二里向刘桂杰借款700万元,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8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5‰。唐山泰茂工贸有限公司、开滦林西矿劳动服务公司方祥物资流通中心以其全部资产为伦二里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桂芝以夫妻双方名下所有资产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伦二里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先将31.5万元汇入刘桂杰的银行帐户,随后刘桂杰将700万元汇入伦二里帐户。该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伦二里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从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伦二里分4笔陆续付给刘桂杰108万元。伦二里认为其付给刘桂杰的以上139.5万元,应属偿还的本金;约定利息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应重新依法计算债务利息。刘桂杰主张139.5万元为伦二里按约偿还到2013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2014年5月30日刘桂杰撤回对董爱国起诉。刘桂杰诉请原审法院要求判决:1.伦二里偿还刘桂杰借款700万元,并��付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2月17日的利息422488.8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李桂芝、唐山泰茂工贸有限公司、开滦林西矿劳动服务公司方祥物资流通中心、董爱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伦二里向刘桂杰借款700万元,刘桂杰在银行转帐给伦二里700万元之前,伦二里预先将31.5万元转帐支付给刘桂杰,该款应在700万元本金中扣除,按实际借款668.5万元本金计算,由伦二里偿还刘桂杰。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后伦二里给付刘桂杰108万元应属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伦二里已付的108万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个月至1年期限)年息6%×4计算,668.5万元的利息已付至2014年3月5日止。唐山泰茂工贸有限公司、开滦林西矿劳动服务公司方祥物资流通中心、李桂芝虽然有物的担保,但未依法登记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伦二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桂杰借款本金人民币668.5万元,并在此基础上自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利息至给付完毕止;二、被告李桂芝、唐山泰茂工贸有限公司、开滦林西矿劳动服务公司方祥物资流通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800元,由被告伦二里负担。伦二里、李桂芝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只能支持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其于2014年11月6日判决伦二里支付2014年11月7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预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对被执行人不履行法院判决应如何承担责任作出了规定,原审法院违反该规定,免除了伦二里迟延履行判决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将其与伦二里在诉讼终结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混为一谈适用法律错误。2.刘桂杰关于“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具有不确定性,不符合立案条件。原审法院对尚未发生且不明确的诉请予以支持,并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将刘桂杰主张的同期贷款利率变更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错误。3.伦二里应负担58595元一审诉讼费,其余一审诉讼费应由刘桂杰负担,原审判令伦二里承担一审的全部诉讼费错误。综上,请求法院将原审判决第一项涉及的利息部分变更为伦二里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改判伦二里负担58595元一审诉讼费,���余一审诉讼费由刘桂杰负担。刘桂杰答辩称:1.原审判令伦二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2.刘桂杰关于利息的诉请明确且客观存在,如借款得不到偿还,利息会增加,刘桂杰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的迟延履行金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不冲突,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刘桂杰仍可主张迟延履行金。4.诉讼费的负担不是诉讼标的,不能针对其提起上诉。原审认定借款本金和利息超过刘桂杰的诉请的700万,伦二里应该承担全部诉讼费。5.原审对伦二里自愿支付的利息不应进行干预,原审将伦二里已经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重新进行认定使伦二里少负担了利息。综上,伦二里、李桂芝的上诉理由应予��回。唐山泰茂工贸有限公司、开滦林西矿劳动服务公司方祥物资流通中心述称:1.同意伦二里、李桂芝的意见。2.原审按6%计算利息错误。3.刘桂杰应承担其诉请中未被支持部分的诉讼费。4.刘桂杰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意偏袒一方,本案应发回重审。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桂杰原审主张“日后(2014年2月17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付清之日止”,据此能够确认刘桂杰请求原审法院保护的具体权益,故上诉人伦二里、李桂芝主张刘桂杰的诉请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伦二里不能按时还款,就应当以其拖欠的借款为基数,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是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应如何承担责任作出的规定,与原审判令伦二里支付借款利息并不矛盾。因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时,将其区分为六个月以内、六个月至一年期等不同档次,伦二里亦应根据拖欠借款的时间,适用相应档次的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审判决将刘桂杰主张的“同期贷款利率”具体化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判令伦二里承担全部诉讼费欠妥,本院予以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伦二里负担58595元,刘桂杰负担2205元;保全费5000元,由伦二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97元,由伦二里、李桂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若普审 判 员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康永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雪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