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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催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绵阳市永顺拆除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绵阳市永顺拆除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催字第0017号申请人绵阳市永顺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六一堂路626号附5号。法定代表人曹长江。申请人绵阳市永顺拆除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月1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票号3200005120033386,票面金额500000元,出票人为天津市华业荣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4日,付款行为天津市北辰村镇银行双口支行,持票人为申请人的承兑汇票一张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绵阳市永顺拆除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恩良审 判 员  孙延忠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爱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第二百二十二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继续审理。延期审理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人民法院同意重新鉴定申请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