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郭会超与代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郭会超。被告:代劲松,现下落不明。原告郭会超与被告代劲松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会超到庭;被告代劲松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会超诉称,被告代劲松于2014年8月2日起陆续向我借款计700000元,当时未约定具体期限,只是说短期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后来联系不上被告了,所以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被告代劲松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会超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四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庭合议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对其真实性本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代劲松于2014年8月2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代劲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代劲松在原告处借款700000元,有被告所打借条为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被告理应按约还款,拖欠至今,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当时未约定利息,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劲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以上合计14820元由被告代劲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荣江审判员张新娟审判员刘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满会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