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国君、王丽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国君,王丽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210号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城市陵川县崇安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韩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金山,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赵国君,男,1978年2月18日生,汉族,长治市人,非农户,现住长治市。被告王丽萍,女,1978年11月22日生,汉族,非农户,现住长治市。系被告赵国君的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苗金鱼,女,1950年4月6日生,汉族,现住长治市,退休教师。系被告赵国君的母亲,王丽萍的婆婆。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国君、王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金山,被告赵国君、王丽萍的委托代理人苗金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7日被告赵国君在陵川县城东建材市场做建材经销时,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借款期限内执行月利率20‰,逾期执行月利率26‰,并依约计收复利。被告王丽萍对该笔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国君用自己的晋DF76**号双排座货车、晋EF76**号小型轿车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赵国君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共计归还原告本金11000元,余款39000元至今没有归还,利息结至2014年10月20日。故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39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国君与被告王丽萍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事实属实,但尚欠款项一时还不了,希望原告能多给一些时间,同时将利息调低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贷款方与作为借款方的被告赵国君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国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建材经销、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20‰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息30%,执行月利率26‰;本合同借款为抵押借款。被告赵国君的妻子被告王丽萍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并捺印,承诺对此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赵国君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国君用其晋DF76**号双排座货车、晋EF76**号小型轿车作为抵押,以保证其债权的实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义务支付被告赵国君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国君于2013年8月27日归还原告本金5000元,于2013年8月29日归还原告本金2000元,于2013年9月3日归还原告本金3000元,于2013年10月8日归还原告本金1000元,共计归还原告本金11000元,尚欠本金39000元,利息结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抵押担保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营业执照(复印件)、贷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契约(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国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赵国君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债务本息,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赵国君尚欠原告本金39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赵国君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赵国君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王丽萍与被告赵国君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国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被告王丽萍在借款申请书上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丽萍与被告赵国君应当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君、王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9000元,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赵国君、王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珍代理审判员 王玙珺人民陪审员 李洁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