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邹��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无职业。2010年8月20日因诈骗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9日因诈骗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邹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陈家湾公交站附近,以低价出售iphone5s手机为诱饵,采取调包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张某的人民币2500元及小米3型手机1部。2014年6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邹某在武汉市轨道交通二号线宝通寺站内,以低价出售iphone5s手机为诱饵,采取调包的方式,骗得被害人许某的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邹某在武汉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中南路站内,以低价出售iphone5s手机为诱饵,采取调包的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的人民币800元及价值人民币1450元的努比亚牌手机1部。2014年6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邹某在武汉市轨道交通二号线螃蟹岬站内,以低价出售iphone5s手机为诱饵,采取调包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吴某的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在武汉市轨道交通二号线积玉桥��内,以低价出售iphone5s手机为诱饵,采取调包的方式,骗得被害人何某的人民币1200元。上述赃物均已销赃,赃款已挥霍。2014年7月9日,被告人邹某在武汉轨道交通二号线螃蟹岬地铁站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对被告人邹某定罪处罚。被告人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并未实施该笔行为,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邹某在武汉市轨道交通二号线宝通寺站内,以低价出售iphone5s手机为诱饵,采取调包的方式,骗得被害人许某的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邹某在武汉市轨道交通二号线螃蟹岬站内,以低价出售iphone5s手机为诱饵,采取调包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吴某的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邹某在武汉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中南路站内,以低价出售iphone5s手机为诱饵,采取调包的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的人民币800元及价值人民币1450元的努比亚牌手机1部。2014年6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在武汉市轨道交通二号线积玉桥站内,以低价出售iphone5s手机为诱饵,采取调包的方式,骗得被害人何某的人民币1200元。上述赃物均已销赃,赃款已挥霍。2014年7月9日,被告人邹某在武汉轨道交通二号线螃蟹岬地铁站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邹某的到案情况。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3日12时许,我在武汉市轨道交通二号线宝通寺站内上了趟卫生间,出来时碰见一名男青年有一部iphone5s手机以2400元卖给我,并把手机给我看,我用自己的QQ号登陆给我自己的手机发了个短信,我的手机显示接受短信的手机型号为iphone5s,然后我用人民币1000元买了这部手机,我乘坐地铁到岳家嘴站就发现这部手机是假的,就报了案。经过辨认,卖手机给我的男青年是邹某。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9日12时许,我在中南路联通手机专卖店买了一部努比亚手机,然后进入中南路地铁站买了一张地铁票,一个男的找到我有一部iphone5s手机以2600元卖给我,并把手机给我看,我看了一下手机是正宗港版的,然后我用人民币1000元和新买的手机和他换了这部手机。我在地铁站台旁边发现这部手机是假的,就报了案,当时我追出地铁后没有找到骗��的那个人我非常气愤,所以我将手机折断后随手扔进垃圾桶。经过辨认,卖手机给我的男青年是邹某。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我在2014年6月22日12时许从汉口火车站乘坐地铁二号线到螃蟹岬站下车换乘,在厅西出闸口准备从A口出站,这时一个年轻人要以1900元出售iphone5s手机,我说只有1000元,他同意交易,我就去银行取钱,然后回到地铁D出站口电梯处把钱给他,过了一会儿我就发现这部手机是假的,就报了案。经过辨认,卖手机给我的男青年是邹某。报案材料及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22日11时许,我乘坐地铁回家到螃蟹岬站,从A出口出站时,碰到一个青年男子,他问我要不要买手机,然后拿出一部苹果5S手机,我看是真的,就想买,但是当时我没有带钱,他开价1900元。于是我们交换了手机号,他对我���,到时候再联系,6月25日中午我在家接到他的电话,他又问我买不买手机,于是我们就约到了地铁积玉桥站B出口交易。下午14时许,我先到达B出口,过了一会儿这个人从地铁里走出来,我们进行了交易。我付给他人民币1200元,后来我从B出口出去的时候,试用了买的新手机,发现是假的,就报了警。经过辨认,卖手机给我的男青年是邹某。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邹某后,从其身上收缴iphone5s手机1部,仿iphone5s手机1部。4、销售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的被骗的努比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50元。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邹某于2010年8月因诈骗行为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7月再次因诈骗行为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6、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一致。公诉机关提交的证实起诉指控第一笔事实的相关证据: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张某的询问笔录、电话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我到武汉来玩,我在赶集网上发布了一条信息,以1部小米3和人民币2500元交换1部苹果5S手机,当天晚上有一个武汉口音的男的跟我取得联系,说他可以跟我交换,我们就约定第二天在洪山区卓刀泉南路公共汽车站附近见面,第二天对方打电话给我是下午16时左右,我们就在前天约好的地方卓刀泉南路公汽站旁一超市门口见面,他拿出1部苹果5S手机给我看,我看了后是一部真机子,在讨价还价后,我以1部小米3和人民币2500元和他交换,这时他说把苹果5S里的手机SIM卡拿出来,手机就关机状态,交易完后我们就离开了。我走了一会儿打开手机一看,意识到被骗,就打110报警。对方是用131××××0608的手机和我联系的。经过辨认,诈骗我的人是邹某。2、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手机资料证实:被害人张某提供的对方与其联系的手机号131××××0608无用户具体信息,且无案发时间段内相关手机通话的信息。3、被告人邹某在公安机关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对该笔指控事实未予以供述。综合以上分析:被告人邹某以出售苹果5S手机为诱饵,骗得被害人的信任,在交易过程中,采取调包方式,以普通低价手机冒充高价苹果手机,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指控第二、三、四、五笔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但提交的指控第一笔犯��事实的证据仅有被害人单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无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故起诉指控第一笔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多次诈骗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45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但起诉指控第一笔事实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邹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玮人民陪审员 袁 萍人民陪审员 李祖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伊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