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迟学君与哈斯巴图、哈斯额尔敦、嘎拉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迟学君,哈斯巴图,哈斯额尔敦,嘎拉桑,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莫力黑图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迟学君。委托代理人张宝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斯巴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斯额尔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嘎拉桑。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国义,阿鲁科尔沁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第三人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莫力黑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莫力黑图村委会)。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法定代表人杨忠海,系村委会主任。上诉人迟学君与被上诉人哈斯巴图、哈斯额尔敦、嘎拉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上诉人迟学君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4)阿鲁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浩力宝嘎查与莫力黑图村是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南北相邻的两个嘎查村。浩力宝是以牧业为主的嘎查,莫力黑图是以农业为主的村。1997年7月1日,浩力宝嘎查落实《双权一制》政策时,将嘎查所有的草牧场及饲料地等承包给本嘎查牧民使用。当时哈斯巴图、哈斯额尔敦、嘎拉桑在浩力宝嘎查北,与莫力黑图村边界处分得草牧场975亩。哈斯巴图、哈斯额尔敦、嘎拉桑分得的该草牧场一直与莫力黑图村存在争议。迟学君以莫力黑图村分给自己为由自1997年至今在浩力宝嘎查与莫力黑图村争议地块经营土地。迟学君经营的土地与哈斯巴图、哈斯额尔敦、嘎拉桑向浩力宝嘎查承包的土地部分重叠。2012年2月23日,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作出阿政行决字(2012)17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决定:浩力宝嘎查和莫力黑图村的边界线为明嘎苏努和(灌子洞)北梁,莫力黑图牧铺南都瓦斯门梁,沿东梁往北,其GPS坐标为X:21306083,Y:4839333,至X:21308025,Y:4839906。莫力黑图村和迟学君不服阿政行决字(2012)17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6月21日赤峰市人民政府作出赤政复决字(2012)14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阿政行决字(2012)17号行政决定书。2012年10月10日,莫力黑图村不服阿政行决字(2012)17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2月20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赤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莫力黑图村的诉讼请求。莫力黑图村和迟学君不服该行政判决书,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内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阿政行决字(2012)17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生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二轮土地承包时,哈斯巴图、哈斯额尔敦、嘎拉桑在绍根镇浩力宝嘎查承包位于浩力宝嘎查北,与莫力黑图村边界处分得草牧场975亩,并由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为哈斯巴图、哈斯额尔敦、嘎拉桑颁发草牧场使用权证,哈斯巴图、哈斯额尔敦、嘎拉桑对此草牧场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阿政行决字(2012)17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确定的边界线,莫力黑图村分给迟学君的土地中有一部分是绍根镇浩力宝嘎查所有的土地,其中包括哈斯巴图、哈斯额尔敦、嘎拉桑承包的土地。莫力黑图村对浩力宝嘎查所有的土地无权转让,故莫力黑图村委会分给迟学君的土地中,涉及浩力宝嘎查境内土地的部分无效。莫力黑图村分土地给迟学君的行为已侵犯了哈斯巴图、哈斯额尔敦、嘎拉桑的承包经营权,故哈斯巴图、哈斯额尔敦、嘎拉桑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迟学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哈斯巴图、哈斯额尔敦、嘎拉桑莫力黑图村委会分给其土地中进入哈斯巴图、哈斯额尔敦、嘎拉桑承包经营土地的部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迟学君负担。宣判后,迟学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阿鲁科尔沁旗政府作出的阿政发(2012)17号文件错误,原审采信该证据亦错误。涉案土地由上诉人经营管理已三十余年,上诉人有合法经营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裁判。被上诉人哈斯巴图、哈斯额尔敦、嘎拉桑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莫力黑图村委会二审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迟学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7年4月7日阿鲁科尔沁旗公证处出具的57号公证书1份共7页,其中包括哈斯巴图的草牧场转包合同及草牧场经营权证。意在证明合同上写的一个人分102亩,但后附平面图改成了562亩,17号行政决定书给认定的是563亩,实际多分了461亩。对上述证据哈斯巴图、哈斯额尔敦、嘎拉桑质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哈斯巴图的草牧场的确是102亩,但平面图里把哈斯额尔敦的草牧场也划在一起了。在涉案地块加上嘎拉桑的草牧场一共是970多亩。哈斯巴图、哈斯额尔敦、嘎拉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内行申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意在证明迟学君对(2013)内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申请再审,但已被内蒙高院驳回。迟学君对上述证据质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迟学君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作出的阿政行决字(2012)17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错误,原审采信该证据作出判决亦错误,经审查,迟学君、莫力黑图村委会对阿政行决字(2012)17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不服,提起过行政诉讼,本院及内蒙古高院经审理后已作出判决,现该决定书已生效,故原审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迟学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100元,由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林审 判 员 李国辉代理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保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