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3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屯南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屯南村村民委员会,庄国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3563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屯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屯南村。法定代表人江其龙,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志乔。被执行人庄国荣(又名庄国云)。原告吴江市同里镇屯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庄国荣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的(2011)吴江商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庄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将其承包的吴江市同里镇屯南村9.84亩土地上的全部树木移清恢复平整后返还原告吴江市同里镇屯南村村民委员会。二、被告庄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同里镇屯南村村民委员会损失4016元。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庄国荣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屯南村村民委员会(因撤市变区,申请人更名为“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屯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3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损失4016元已另案强制执行完毕),本案执行费用500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申报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执行未果,双方当事人同意先评估上述土地上的全部树木,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委托苏州嘉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法评估上述土地上的全部树木,截止本院评估基准日2014年11月20日,全部树木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800960元。评估费14600元申请人于2014年12月9日已转账给上述评估公司。事后,组织双方协商执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于上述树木多价值大,一时难以移清,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向申请人发通知书,本院将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时,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执行笔录、苏州嘉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必须履行,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能够履行。由于上述树木多价值大,一时难以移清,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时,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1)吴江商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 勇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