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丛民初字第0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安辉与邯郸印染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丛民初字第01734号原告安辉,邯郸印染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海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印染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邯郸市联纺路50号。负责人赵惠涛,系该公司破产清算组长。委托代理人刘慧春,该破产清算组聘用人员。原告安辉诉被告邯郸印染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鹏,被告邯郸印染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刘慧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辉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1979年7月参加工作,从事设备检修工作,由于企业效益不佳,原告自2006年6月至2011年10月待岗在家。根据国家劳动政策,待岗期间原告应享有待岗工资,但被告方至今拖欠原告待岗工资共计8136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方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不按国家规定给付原告生活费,克扣原告生活费7000元,应补发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的待岗生活费7000元。并且还拖欠原告烤火费、公积金20000元。被告方拖欠待岗工资及生活费情况,原告自2006年12月份开始,先后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主张权利至今未果,对此,原告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18日收到邯劳仲不字(2014)第3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认为该通知书以“破产改制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被告方无故拖欠原告方工资、克扣原告生活费等福利待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劳动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补发拖欠原告的待岗工资计81360元(2006年6月至2011年10月);判决被告补足克扣原告生活费7000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判决被告补发原告烤火费、公积金20000元;判决被告支付赔偿金88360元(请求第一项至第二项共计拖欠工资及生活费88360元的二倍)。被告邯郸印染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邯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主体错误。邯印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已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民破字第3-2号裁决书宣告破产。诉讼主体不应是邯印公司,诉讼主体应以邯郸印染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二、原告以不服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4)第3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由,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4)第3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里明确表明“破产企业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受理范围”。我理解为破产企业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受理范围,此案理应由受理邯印公司破产一案的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并审理。三、邯印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已经三榜公示完毕,由市人社局审核,审计局审计,市企业改革与发展领导小组会议审定,职工安置费用已经锁定。四、原告提供证据《发放职工安置费用明细表(明白卡)》是在企业宣告破产之后,对职工安置计算所欠各项费用时,根据(邯政(2004)13号、(2007)68号)执行的,经过三榜公示。其中应领金额中第三项(欠发工资及生活费)、第四项(公积金)、第六项(烤火费)所列费用金额明确表明,已补发原告工资及生活费8900元整、公积金1152元整、烤火费2370元整。此职工安置费用明细表(明白卡)已由原告本人于2014年1月22日核实无误,签字、按指纹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2007)18号文批准,邯郸发达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施行政策性破产,被告邯郸印染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进行破产清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邯市民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邯郸印染有限公司破产。原告安辉与被告邯郸印染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属于因被告邯郸印染有限公司政策性破产后,对安置职工过程中落实政策而引起的纠纷,属于企业改制落实政策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伟审 判 员 张 剑人民陪审员 梁 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杜肖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