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一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东伟与李春龙、于红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龙,李东伟,于红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龙。委托代理人于平,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伟。委托代理人杨明妹,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红岩。上诉人李春龙为与被上诉人李东伟、原审被告于红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民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春龙委托代理人于平、被上诉人李东伟委托代理人杨明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于红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5日,原告李东伟(甲方)与被告于红岩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于红岩向原告李东伟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6日到2012年10月5日。乙方(于红岩)愿用自己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家镇名佳花园29号楼2单元261室房产作为借款担保,借款为无息。合同还规定了其他内容。原告李东伟和被告于红岩、李春龙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日,被告于红岩(甲方)与原告李东伟(乙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150万元,抵押价值为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0月5日。甲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家镇名佳花园29号楼2单元261室房产作为借款担保,并于本合同签订后,到昌平区建设委员会办理登记手续。乙方将在他项权力办妥后三天内将全部资金付给甲方。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出借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借款年利率为无。抵押合同还规定了其他内容。被告于红岩、原告李东伟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到北京市昌平区建设委员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李东伟取得了该房屋的他项权力证书。原告李东伟将人民币150万元现金交付二被告。2012年7月13日被告于红岩、李春龙给原告李东伟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东伟现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整(150万元),条件详见《借款协议》。借款人于红岩、李春龙。”由于被告于红岩、李春龙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李东伟诉至承德中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人为原告李东伟,被委托人为承德市双桥区中华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杨学会,法律服务费为6万元,原告并出示了6万元的付款税务发票。原告李东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2年10月6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9月11日为136797元);3、如二被告不能按时给付上述二项款项的全部或部分,则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名佳花园29号楼2单元6层261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二被告承担因其拒不偿还借款,造成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代理费6万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原告李东伟与被告于红岩、李春龙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根据抵押合同,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力证书。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了借到原告人民币150万元,借款事实存在。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0月5日,期间无利息。由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从2012年10月6日后应当给付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亦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被告承担6万元代理费过高,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和河北省司法厅冀价经费(2002)第37号《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本案应收取律师代理费5万元。由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如二被告不能按时给付借款及利息,则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名佳花园29号楼2单元6层261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于此项请求属于执行程序,故此请求不予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红岩、李春龙偿还原告李东伟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利息从2012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于红岩、李春龙给付原告李东伟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驳回原告李东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31元,由二被告承担。上诉人李春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民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律师代理费,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李东伟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但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系法律工作者,不属于律师代理,其收费不属于律师代理费,故该收费不属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司法厅价经费(2002)第37号文系规范律师收费标准,以律师收费标准确定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收费标准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仅提供代理合同未提交代理费票据,亦未提供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代理费已支付。故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东伟答辩称,一、从被答辩人提交的民事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对本案的借款事实及原审被告与答辩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认可,即上述两份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二、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一审中所委托的代理人系法律工作者,不属于律师代理,是对合同目的的理解错误。1、目前我国作为诉讼代理人专业从事民事诉讼的包括执业律师和基层法律工作者。本案中法律工作者作为代理人参加民事诉讼并提供法律服务,其身份符合法律规定。2、《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中的“律师费”不应单纯的做字面理解,其真正含义是聘请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所产生的代理费用。即使是执业律师代理的案件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收取的费用项目中也没有“律师费”而只是“代理费”或其他项目,因此抵押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债权而聘请专业的法律服务人员而产生的代理费。3、《抵押合同》第4条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出借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差旅费、搬运费等。”该条明确约定了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均在担保范围内。并且该条款最后的“等”应作等外理解。本案基于借款到期不还,导致答辩人为实现该笔债权聘请法律工作者作为其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行为并未背离其实现债权的目的。4、该笔费用已经实际支出,在一审中答辩人已经提交了委托合同及收费票据凭证,该实际支出的代理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答辩人给付。三、因被答辩人的无理上诉,导致答辩人为实现债权在本次庭审再次聘请律师作为二审代理人,由此产生了新的代理费用及差旅费用等,答辩人保留对该笔费用另案主张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李东伟与于红岩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出借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差旅费、搬运费等。”被上诉人李东伟提交的一审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6万元代理费中包含差旅费。上诉人李春龙二审中陈述,因李东伟一审委托代理人是法律工作者而不是律师,应依据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司法厅价经费(2002)第36号文件《河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收取法律服务费,按照该收费标准,李东伟代理人应收取的法律服务费为18500元,并提交了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司法厅价经费(2002)第36号文件。被上诉人李东伟认为,依据《河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双方可以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再次,一审中李东伟委托代理人收取的费用中还包含差旅费用,并且已经实际发生。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春龙是否应当承担代理费5万元,李东伟向李春龙主张代理费的主要依据为《抵押合同》以及李东伟与其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包含律师费和差旅费。因此,李东伟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应当由上诉人李春龙承担。虽李东伟一审委托代理人系法律工作者而不是律师,但从合同约定的目的看,对该“律师费”的表述应做广义解释,不应仅指律师代理费,法律工作者的法律服务费也应包含在内。李东伟一审委托代理人系法律工作者,应按照《河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收取法律服务费,原审依据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司法厅价经费(2002)第37号文件《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确定收费标准欠妥。但李东伟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注明6万元代理费中包含差旅费,并且李东伟一审中也提交了正式的代理费发票。其虽未提交差旅费的相关票据,但结合本案一审李春龙、于红岩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一审法院又对李春龙、于红岩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实际审理情况,差旅费也应考虑实际发生。即使《抵押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按照《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计取,原审支持的5万元代理费(含差旅费)也未突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上限。因此,原审认定的5万元数额不再变动,但表述上应为代理费5万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虽部分内容表述欠妥,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春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巍代理审判员 吴晓慧代理审判员 申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冠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