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民一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0130号原告:陈某某,女,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周淮新,淮南市八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23日由审判员陈习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淮新,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6日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名刘某甲。由于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因家庭琐事矛盾不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自己身体不好,还要在外跑摩的,没有办法照顾小孩,如果原告愿意带小孩我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八民一初字第443号,证明原告在2008年起诉过离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身患骨质增生、椎间盘突出、小叶增生等疾病。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表示其也患有肾结石、关节炎等疾病。5、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被告单位公房一间,自建房二间,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冰柜一台、海尔壁挂空调一台、长虹彩电一台、二轮本田摩托车一辆、宗申三轮摩托车一辆及存款7万元。被告认为公房是以前单位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二间自建房也是与原告结婚前其父母建的,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家电无异议,没有存款。6、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表示其也受伤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第1、2、3、4、6份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财产清单,对双方无异议的家用电器,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6日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名刘某甲,现在淮南市八公山区第二小学就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是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活中虽偶有争吵,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婚生子刘文亮年纪较小,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和今后的健康成长,双方不应轻言草率离婚。双方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信任理解,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稳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习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家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