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执恢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执行案裁定书-42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玲,孙建波,孙广义,岳洪连,鲁南,时恒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临罗执恢字第306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被执行人鲁玲。被执行人孙建波。被执行人孙广义。被执行人岳洪连。被执行人鲁南。被执行人时恒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临罗商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传票,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鲁玲、孙建波名下房产三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朱陈西村0261号1号楼101、2号楼101、3号楼101室房产三套(罗庄区字第XXXXXX号,区共字第XXXXXX号)、被执行人鲁南名下位于临沂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宝丽盛世嘉园8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一处(预售许可证:临房预售字第XXXXXX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鲁玲、孙建波名下房产三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朱陈西村0261号1号楼101、2号楼101、3号楼101室房产三套(罗庄区字第XXXXXX号,区共字第XXXXXX号)二、被执行人鲁南名下位于临沂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宝丽盛世嘉园8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一处(预售许可证:临房预售字第XXXXXX号)。三、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自行看管。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叁年。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解洪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于天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