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赵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2月30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2015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广西鹿寨县鹿寨镇西闸塘路某宾馆302房间容留易某、李某、秦某、白某四人吸食毒品“冰毒”,当晚被公安民警查获并缴获吸毒毒品和用于吸毒的工具,经过尿液检测,五人均呈阳性,从现场扣押的剩余毒品经送柳州市公安局进行毒品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被告人赵某因吸食毒品的行为被鹿寨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已送鹿寨县拘留所执行。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即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扣押清单,证人易某、李某、秦某、白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应视为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的二日;罚金已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即吸管71根、锡纸二盒、壶子一个,由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 长员 唐 皓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承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