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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郑维英与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维英,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安徽九牛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380号原告:郑维英,务工。委托代理人:陈本胜,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儒林路。负责人:王武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三层。负责人:龚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香,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九牛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碧溪丽景城市花园27幢3-6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吴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玉春,该公司员工。原告郑维英诉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以下简称全椒汽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安徽九牛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郑维英委托代理人陈本胜、被告全椒汽运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人寿财保委托代理人马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九牛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维英诉称:2012年11月21日,在S331线29KM+560M路段,邢晓瑞驾驶皖M×××××大型客车沿S331线由全椒县城方向往古河镇方向行驶,原告郑维英从事故路段往南约25米的金竹机械有限公司下班回家,驾驶自行车沿事故路段西侧行驶,看到来往车辆较多,就下车推行准备横过公路;朱修斌驾驶皖Q×××××小型轿车沿S331线由武岗镇街道方向往全椒县城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三车在事故路段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第二天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8日原告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二次手术治疗,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17703.2元。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贵院进行了处理。本起事故经全椒县交警大队认定,邢晓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修斌无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皖M×××××大型客车系全椒汽运所有,邢晓瑞系其聘用的驾驶员,该车在人寿财保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皖Q×××××小型轿车系安徽九牛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就本起事故的赔偿问题,原、被告之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第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6763.25元(具体项目是:医疗费17703.2元、营养费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7153.5元、误工费21583元、交通费5050元、住宿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10432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9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第四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偿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人寿财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公司第一次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等185277.3元;原告在全椒县劳动仲裁委进行了仲裁,原告的单位赔偿其148140.2元,对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扣除太平洋财保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2000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7703.2元,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请法庭酌定,住宿费不认可;“三期”过长,应为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对原告居住情况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农村标准。全椒汽运辩称:其公司后期又垫付给原告30000元,原告答应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给其公司;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保答辩意见:其公司承保事故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公司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安徽九牛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邢晓瑞驾驶皖M×××××大型客车沿S331线由全椒县城方向往古河镇方向行驶,郑维英从事故路段往南约25米的金竹机械有限公司下班回家,推行自行车准备横过公路,朱修斌驾驶皖Q×××××小型轿车沿S331线由武岗镇街道方向往全椒县城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三人行至S331线29KM+560M路段时,三车相撞,造成郑维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郑维英受伤当天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42天。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全椒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处理,人寿财保已支付郑维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85277.3元。2014年4月28日郑维英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17471.2元,并于二次手术前后在全椒县人民医院检查、换药花去232元。全椒汽运因二次手术垫付给郑维英30000元。郑维英的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本起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晓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修斌无责任、郑维英无责任。另查明,皖M×××××大型客车系全椒汽运所有,邢晓瑞系其聘用的驾驶员,该车在人寿财保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皖Q×××××小型轿车系安徽九牛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郑维英在二次手术出院后向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全劳人仲裁字〔2014〕175号裁决书,裁决全椒金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郑维英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48140.2元,其中医疗费为17703.2元。再查明,郑维英共有兄弟姐妹3人,有母亲一人需要扶养,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母池志芳年满76周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民事调解书1份、保险单1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3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被告人寿财保提供的全椒县仲裁委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全椒汽运提供的收条一张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郑维英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晓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修斌无责任、郑维英无责任。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邢晓瑞系全椒汽运聘用的驾驶员,其驾驶的皖M×××××大型客车在公路上行驶,可视为职务行为,故全椒汽运对郑维英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皖M×××××大型客车在人寿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朱修斌驾驶的皖Q×××××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郑维英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寿财保与太平洋财保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寿财保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人寿财保抗辩郑维英经劳动仲裁已获得工伤赔偿,其单位赔偿的148140.2元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17703.2元医疗费已在工伤项目中获得赔偿,因工伤保险基金有追偿权,故本案被告无需再对郑维英诉求的17703.2元医疗费进行赔偿。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在法律规定上,除工伤医疗费用外,法律未禁止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获得民事赔偿,也没有规定工伤基金或用人单位追偿权(除工伤医疗费用)。受害人受到损失系客观存在的,不能因受害人获得工伤赔偿而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赔偿义务,因此人寿财保主张扣除工伤赔偿部分(除工伤医疗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维英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没包含住院期间,故又在“三期”基础上加上了住院期间。该“三期”鉴定依据的是上海市沪司鉴办[2008]1号标准,该标准已对“三期”作了明确定义,“三期”起算时间均系从“人体损伤后”起算,明显包括住院期间,故本院对郑维英主张不予支持。人寿财保抗辩鉴定意见书中“三期”过长,因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无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郑维英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郑维英主张的17703.2元均在工伤医疗费中获得赔偿,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郑维英第二次手术出院记录,其住院5天,故本院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50元/天×5天=250元;3、营养费。郑维英主张50元/天×169天=8450元,本院将其调整为50元/天×120天=6000元;4、护理费。郑维英主张101.5元/天×169天=17153.5元,本院将其调整为101.5元/天×120天=12180元;5、误工费。郑维英2500元/月之误工损失双方均认可,故本院将误工费调整为2500元/月÷30天/月×210天=17500元;6、交通费。郑维英虽向法院提交了车票,但无法证明车票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郑维英就医及必要陪护人员陪护的地点、次数及人数等情况,本院将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7、住宿费。郑维英因伤在南京住院,住宿费产生系不争之事实,其虽向法院提交了住宿发票,但无法证明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及所需陪护人员,将住宿费酌定为4000元;8、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21%=104323.8元。人寿财保抗辩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郑维英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故对郑维英应按城镇居民对待。郑维英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九级、十级伤残,且主张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16285元/年×5年÷3人×21%=5699.75元。郑维英共有兄弟姐妹3人,有母亲一人需要扶养,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母池志芳年满76周岁。郑维英提供全椒县武岗镇武岗街道居民委员会及全椒县武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母经济十分困难,需要其扶养。本院认为郑维英母亲是否有生活来源,所在地基层组织与政府较了解情况,故本院对郑维英提供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对郑维英扶养费主张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76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11、鉴定费1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故对人寿财保不赔偿鉴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郑维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2153.55元,由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营养费、误工费等合计12000元,下剩160153.55元由人寿财保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全椒汽运垫付的30000元费用,郑维英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维英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60153.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维英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郑维英于收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立即返还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30000元;四、驳回原告郑维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49元,由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负担500元,原告郑维英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朝军附: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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