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金民与孙志祥、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民,孙志祥,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915号原告:金民,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世景,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强慧,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祥,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被告: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斌,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悦,该公司职员。原告金民与被告孙志祥、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甜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民的委托代理人周世景、被告孙志祥、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民诉称:2015年1月12日17时30分许,孙志祥驾驶车牌号为皖B的小型客车沿文化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两站广场汽车站路段时与行人金民发生碰撞,造成金民受伤、金民皮鞋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志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民无责任,后双方就该起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皖B号车系鹏远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志祥、鹏远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62.4元(含医疗费773.4元、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41元、住宿费448元、皮鞋损失1400元);2、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志祥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有异议,对误工费、营养费、皮鞋损失不认可。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医疗费有票据证明无异议;对误工费仅有单位出具的材料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因未住院治疗,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住宿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皮鞋损失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原告受伤后(右足外伤),于2015年1月13日陆续在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芜湖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并由此支出医疗费763.4元。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载明:注意休息及避免患肢过度活动;一周后复查,门诊随诊。芜湖市中医医院开具病假证明单建议休息5天。同年1月19日,原告前往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10元,该院开具疾病诊断书建议休息10天。另查明:原告系中德(扬州)输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约8000元,其因本起事故共计误工15天。原告因出差到芜湖发生本次事故,为处理该事故在芜湖滞留1天,并由此支出住宿费448元。再查明:皖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金民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但身体受到伤害,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应获相应赔偿。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中:1、医疗费773.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4000元,原告主张按8000元/月、0.5月(15天)计算,有单位证明、完税凭证及病假证明单为证,本院亦予支持;3、营养费150元,本院酌定;4、交通费40元,本院酌定;5、住宿费44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皮鞋损失200元,本院酌定。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5611.4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应予赔偿。由于原告金民所受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赔付,故被告孙志祥、鹏远公司不再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民各项经济损失5611.4元;二、驳回原告金民对被告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孙志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金民负担20元,被告孙志祥、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85元(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彬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