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民二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应贵与靳崇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应贵,靳崇才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二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应贵,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现住马关县,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崇才,男,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苏文品,云南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应贵与被上诉人靳崇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马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4)马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12月30日,原告靳崇才与被告朱应贵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朱应贵将其向马白镇塘子边社区龙井巷组杜明礼、杜明贵户受让的坐落于龙井巷小梁湾的承包地转让给靳崇才,该地四至界限为东抵胡国明漆树地直下,南抵小涵洞直下,西抵刘保寿地界直上,北抵朱应贵沟帮线涵洞直下;由靳崇才支付该地转让费72000元,定于2012年12月30日付42000元,余30000元定于2013年3月1日一次性付清;靳崇才付清该地转让费后,朱应贵将该地交由靳崇才长期使用,如靳崇才在该地建盖房屋,朱应贵协助靳崇才安装水电线路,水电线路各种材料及运费由靳崇才承担,靳崇才使用水电由朱应贵负责疏通,费用由靳崇才承担;如靳崇才建房后,该地如国家征用,房屋补偿、该地补偿由靳崇才享有;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0000元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朱应贵于2013年3月1日收到原告靳崇才支付的土地转让款人民币72000元。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双方约定转让的土地属马关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田地。另查明,原告靳崇才所受让的土地系马白镇塘子边社区龙井巷组的杜明礼、杜明贵转让给被告朱应贵的,该地属于杜明礼、杜明贵等人的农村承包地。现原告以双方签订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朱应贵返还其土地转让款人民币72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依法采取转让、互换等方式流转土地,应明确期限且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本案中,虽原、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但鉴于该合同转让方朱应贵不是该转让地承包方,且靳崇才受让该地系用于建房,双方约定转让土地的协议内容已改变该承包地的农业用途。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结合本案实际,应由被告朱应贵返还原告靳崇才土地转让款人民币7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靳崇才与被告朱应贵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二、由被告朱应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靳崇才土地转让款人民币72000元。三、驳回原告靳崇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朱应贵承担。一审判决送达后,原审被告朱应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5日到庭参加应诉,但一审法院却未依法通知上诉人开庭时间改在12月11日,于12月11日就提前开庭,致使上诉人不能到庭参加应诉,从而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时,上诉人就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该地是自己从第三人杜明礼、杜明贵转让来的,该地可能存在被国家征收的风险,但被上诉人却说若该地被征用、征收等风险与上诉人无关,故被上诉人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却听被上诉人一面之词作出判决,以致错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以致错判。被上诉人靳崇才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5日到庭参加应诉,但一审法院却未依法通知上诉人开庭时间改在12月11日,于12月11日就提前开庭,致使上诉人不能到庭参加应诉,从而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被答辩人的这一诉称是胡说八道,欺骗二审人民法院的虚假谎言。一审法院对本案在立案时,立案庭当时就填写传票、传票定于2014年11月19日上午8点30分开庭,答辩人在19日上午8点30分按时到庭,而承办法官说“被告朱应贵不到庭,改日另行通知开庭时间”。答辩人只好回家等待,于2014年12月9日下午,法院电话通知12月10日上午8点30分开庭,由于答辩人居住在古林箐乡博甲村委会田湾相距马关县城需4个多小时的路程,加之下午没有班车到马关,答辩人只好跟承办法官说清楚,9日下午晚上无法赶到马关参加10号上午8点30分的开庭时间,请求法官改在10号下午开庭,得到承办法官同意后,法院又决定在10号下午14时30分开庭,在10号下午15时,被答辩人到法庭闹事,致使法庭不能正常开庭,经法警制止,但仍然无法正常开庭审理,承办法官又重新填发传票定于2014年12月11日上午8点30分开庭,次日上午答辩人按时到庭,而被答辩人拒绝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庭一直等待被答辩人到10点钟被答辩人仍然拒绝不到庭,法院才决定开庭,被答辩人一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答辩人藐视法庭拒绝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按缺席判决处理,被答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反而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的答辩权”。被答辩人的诉称依法不能成立。二、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双方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时,上诉人就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该地是自己从第三人杜明礼、杜明贵转让来的,该地可能存在被国家征收的风险,但被上诉人却说若该地被征用、征收等风险与上诉人无关”。被答辩人的这一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根本不知道杜明礼、杜明贵是何人,在《土地转让协议书》上所写的杜明礼、杜明贵都是被答辩人说后写的,答辩人根本不知道该土地的来源。2012年12月份,答辩人送钱到马关给儿子在马关县民族中学读书时,遇着被答辩人(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老表关系),被答辩人就跟答辩人说“你儿子在马关读书,不如在马关县城买土地建房或者买房子居住,好管理小孩”。答辩人说“我在古林箐距马关县城很远,平时不来马关,我不知道哪家有地基要卖和有房子要卖”,被答辩人说“我在马关老火化厂小湾梁有一块土地,如你要的话,我按每平方米300元的价卖给你”。我回家和妻子商量后,就同意了被答辩人的要求,决定向被答辩人购买一块地建房。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就到马关县真诚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上所写的四至界线是杜明礼、杜明贵转让给被答辩人的土地,都是被答辩人说了以后才写的,答辩人根本不清楚。协议签订后,事隔一年左右,答辩人到该宗地上看到有牌子告示,该片区是城市规划区,要求坟主迁坟的公告,答辩人才知道答辩人买的这块土地是政府的规划区,不能建盖房子,答辩人就找被答辩人问“这块土地是规划区,你为何要欺骗我来买这块土地”,被答辩人说“不是规划区,如果是规划区不准建房的话,你可以搬到我家的房子里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购买的土地就是被答辩人和杜明礼、杜明贵俩弟兄购买土地建房剩余的土地)。公告牌标示规划区,要把相邻的坟墓搬迁掉,被答辩人还在哄骗答辩人说不是规划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时,答辩人在古林箐田湾家里,不了解马关县城规划的相关政策,在签订协议书时,被答辩人隐瞒了客观事实真象,使答辩人产生了重大误解而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协议。所以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双方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时,上诉人就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该地是自己从第三人杜明礼、杜明贵转让来的,该地可能存在被国家征收的风险,但被上诉人却说若该地被征用、征收等风险与上诉人无关”是谎言,被答辩人在签订协议书时,根本没有提到该宗地可能存在会被国家征用、征收的半句话,在签订协议书时,在协议书上证明人胡锦苹、胡锦茂、马金廷三人可以证实被答辩人当时根本没有提到该土地会被国家征用、征收的半句话,只是提到“该挡墙及路面如国家征用,补偿费用由甲方享有,乙方不得干涉”。写协议书时所提到的问题都写在协议书上,没有提到的问题也就没有写在协议书上,所以被答辩人根本没有提到该地可能会在被国家征收的风险,被答辩人故意隐瞒其事实真象用其购买的土地非法转让给他人获取暴利,答辩人是一个农民,没有什么经济来源,可想而知,答辩人会明知该块土地会被国家征用的土地,会出72000元来购买吗?甚至这笔钱的一部分是跟亲友借来的,答辩人不会这么傻的,是被答辩人跟别人购买的土地被国家要准备征用,就哄骗答辩人上当受骗,使其获取非法暴利。综上所述所,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审判程序合法,被答辩人上诉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正确判决。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本案在二审中焦点问题为: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朱应贵将从杜明礼、杜明贵处转来的承包土地非法转让给被上诉人靳崇才用于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合同标的土地性质为承包地,且改变了的性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朱应贵应当返还靳崇才给付的土地转让款72000元。至于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并未将开庭时间定在2014年12月15日,而是定在2014年12月11日,朱应贵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按印,一审法院经合法传唤,朱应贵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应贵与被上诉人靳崇才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朱应贵应将土地转让款退还给靳崇才。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朱应贵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熊 祥审判员 秦永兴审判员 沈盈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