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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关于王建刚诉王忠胜、刘晓艳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刚,王忠胜,刘晓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570号原告王建刚,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忠胜,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刘晓艳,女,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王建刚与被告王忠胜、刘晓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刚到、被告王忠胜、被告刘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5日,二被告在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旺支行贷款15万元,期限一年,原告为其担保。2015年3月19日因被告未能按时交纳贷款本金及利息,银行多次找原告催要,被告不能按时还款直接影响原告的信誉,无奈原告替被告交清了贷款本金及利息15119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151196元及延付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忠胜辩称,这是刘晓燕自己作买卖贷的款,我与她是夫妻,因此在上面签了名。被告刘晓燕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忠胜与被告刘晓燕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登记结婚。2014年3月25日,被告刘晓燕与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旺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晓燕向路旺支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19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利率按照固定利率确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4%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此外,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王立林、原告王建刚就被告��晓燕的上述借款与路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忠胜作为被告刘晓燕的配偶对刘晓燕的上述借款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刘晓燕,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刘晓燕、王忠胜未及时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3月19日,原告偿还给路旺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196元。二被告对原告的垫付款151196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贷款还款通知单(加盖了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旺支行业务讫章)、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共同债务确认书复印件。经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忠胜主张是被告刘晓燕自己作买卖贷的款,刘晓燕卖头饰,2014年5月25日开的业,被告刘晓燕到银行贷款清楚。被告刘晓燕主张贷款是用在塑料厂。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刚作为被告刘晓燕借款债务的保证人,向债权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旺支行还款151196元,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向债务人刘晓燕追偿。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忠胜作为共同债务人又在共同债务确认书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15119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胜、刘晓燕共同付给原告王建刚15119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款的同时,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5119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