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瑶民初字第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朱敏与崔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敏,崔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239号原告朱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艳,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涛,农民。原告朱敏与被告崔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敏委托代理人冯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敏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又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5000元,以上借款25000元,口头约定几天就偿还,但被告借款时没有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25000元的借条。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涛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所述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一份及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两份等证据加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被告经营所需,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出借人即原告向其催要借款时应及时偿还借款,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朱敏借款250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崔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