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单利娟、马坤与被上诉人马玉保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利娟,马某,马玉保,沈玉兰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利娟,女,1984年8月1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郭晶,吴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某,男,2008年11月2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理人单利娟,女,1984年8月1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系上诉人马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保,男,1942年3月1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赵春娟,系吴忠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玉兰,女,1954年4月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赵春娟,系吴忠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单利娟、马某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利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晶、上诉人马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单利娟,被上诉人马玉保、沈玉兰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玉保系死者马金明的父亲,原告沈玉兰系马金明的母亲,被告单利娟系马金明的妻子,第三人马某系马金明的儿子。2014年2月23日23时许,肇事司机韩子云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吴忠市利通区慈善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慈善大道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巷道村六队路口处时与马金明无证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金明受伤经吴忠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2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4日肇事司机韩子云被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起诉于利通区人民法院,原告马玉保、沈玉兰,被告单利娟、第三人马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利通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马玉保、沈玉兰,被告单利娟、第三人马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肇事司机韩子云分别达成以下调解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玉保、沈玉兰,被告单利娟、第三人马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韩子云赔偿原告马玉保、沈玉兰,被告单利娟、第三人马某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260000元,除达成调解协议之前肇事司机韩子云已向原告马玉保、沈玉兰支付的53000元,下剩207000元均存于利通区法院账户。原告马玉保、沈玉兰,被告单利娟、第三人马某均认可该207000元赔偿款包含原告马玉保、沈玉兰,第三人马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另查明,原告马玉保、沈玉兰的户籍性质均系农业户口,原告马玉保与沈玉兰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马玉保与其前妻生育一女,现均已成年。第三人马某的户籍性质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马金明在TCU病区抢救产生医疗费20056.7元,该部分费用由原告马玉保、沈玉兰从肇事司机韩子云先行赔偿的53000元中支付,马金明的住院抢救、丧葬事宜均由原告马玉保、沈玉兰处理,被告单利娟未参与处理。自马金明死亡至今,第三人马某与原告马玉保、沈玉兰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马玉保、沈玉兰,被告单利娟及第三人马某均系马金明的近亲属,依法享有分割赔偿款的权利。肇事司机韩子云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向原告马玉保、沈玉兰,被告单利娟、第三人马某支付赔偿款260000元,因肇事司机韩子云先行向原告马玉保、沈玉兰支付的53000元已用于支付马金明的住院抢救费20056.7元、丧葬费26.92.5元、交通费等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地区善良风俗,故被告单利娟提出原告马玉保、沈玉兰已领走的53000元中的23300元应当返还到共同财产中予以分割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马玉保、沈玉兰已领走的53000元,应从260000元赔偿款中扣除,不再进行分割。原告马玉保、沈玉兰,被告单利娟及第三人马某均认可下剩的207000元赔偿款包含马玉保、沈玉兰,马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在原告马玉保、沈玉兰,被告单利娟及第三人马某诉韩子云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根据法律规定,马玉保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10107.68元,原告沈玉兰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62844.96元,第三人马某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38728.39元,四人应得死亡赔偿金436660元,以上共计548341.03元。但原告马玉保、沈玉兰,被告单利娟及第三人马某未获得足额赔偿,原告马玉保、沈玉兰及被告单利娟均无权在达成调解协议过程中对第三人马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作出让步,在分割该207000元赔偿款时应当先扣除第三人马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728.39元,故原告马玉保、沈玉兰、被告单利娟应当对下剩部分168271.61元(207000元-38728.39元)进行分割。原告马玉保、沈玉兰实际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四人死亡赔偿金总额168271.61元占原告马玉保、沈玉兰依法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四人依法应得死亡赔偿金之和即509612.64元的33.0195%,根据该比例,原告马玉保应从该笔赔偿款中分得3938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37元,死亡赔偿金36046元),原告沈玉兰应从该笔赔偿款中分得5679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751元,死亡赔偿金36046元),被告单利娟应从该笔赔偿款中分得36046元(即死亡赔偿金),第三人马某应从该笔赔偿款中分得7477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8728元,死亡赔偿金36046元)。自马金明死亡至今,第三人马某与原告马玉保、沈玉兰共同生活,截至本案开庭共计九个月,该九个月第三人马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15元应当从第三人马某应分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平均分配给原告马玉保、沈玉兰各957.5元,原告马玉保应从该笔赔偿款中分得40340.5元(39383元+957.5元),原告沈玉兰分得57754.5元(56797元+957.5元),第三人马某分得72859元(74774-1915元)。原告马玉保、沈玉兰起诉的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肇事司机韩子云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向原告马玉保、沈玉兰、被告单利娟、第三人马某赔付的赔偿款系四人共有财产,但该笔赔偿款并非马金明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故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共有物分割纠纷。综上,经利通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因马金明死亡所得赔偿款207000元,由原告马玉保分得40340.5元,原告沈玉兰分得57754.5元,被告单利娟分得36046元,第三人马某分得72859元。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原告马玉保、沈玉兰负担2129元,由被告单利娟负担2111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单利娟、原审第三人马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分割属于上诉人的合法财产,除利通区法院判决应继承的108905元外,上诉人应再继承70080元。主要理由:1、上诉人马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是195344.04元,一审计算为38728.39元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马玉保和沈玉兰的生活费计算错误,马玉保应是12930元,沈玉兰应是43100元;3、一审法院显失公平,计算扣除了马某在爷爷奶奶家居住期间的生活费,但是没有将马玉保及沈玉兰从韩子云处先行支付的53000元返还到共同财产中予以分割。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单利娟承担一半诉讼费也显失公平。被上诉人马玉保、沈玉兰答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主要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计算方法也错误,但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列的计算方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6万元分割如下:1、必要的费用。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丧葬费四项合计为36739.73元;2、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马某是29415.75元,沈玉兰的扶养费是30170元,马玉保的扶养费是12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1653.75元;3、死亡赔偿金。以上第一项必要的费用36739.73元和第二项费用71653.75元共计108393.48元,已经赔偿了26万元,减去108393.48元是151606.52元,参照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四位继承人平均分配37901.63元。另外53000元之前已由被上诉人领取用于支付必要的费用。综上,沈玉兰应得59941.63元,马玉保应得49969.63元,马某应得67317.38元,单利娟应得37901.63元。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马某实际由被上诉人抚养,这个费用应由单利娟向被上诉人进行支付。本案在二审审理时,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1、困难证明;2、低保证;3、老年证。上诉人质证对低保证和老年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困难证明不是新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上诉人马某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38728.39元[(1276.76元/月×95月÷3人÷2人)+(1276.76元/月×58月÷2人÷2人)],被上诉人马玉保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10107.68元(1276.76元/月×95月÷3人÷4人),被上诉人沈玉兰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62844.96元[(1276.76元/月×95月÷3人÷3人)+(1276.76元/月×58月÷2人÷3人)+(1276.76元/月×87月÷3人)],本案当事人四人应得死亡赔偿金共计436660元(21833元/年×20年),故一审法院对各项费用计算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对于各项费用的计算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考虑到肇事司机韩子云向被上诉人马玉保、沈玉兰先行支付的53000元已经用于支付马金明的住院抢救费、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故一审法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地区善良风俗习惯,从260000元赔偿款中予以扣除53000元,仅对下剩207000元赔偿款认定为包含了上诉人单利娟、马某和被上诉人马玉保、沈玉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进行依法分割,是正确的;另外,一审法院考虑因上诉人单丽娟及被上诉人马玉保、沈玉兰在达成调解协议过程中作了让步并未获得足额赔偿,为保护未成年人马某的权益不受损害,故判决在分割该207000元赔偿款时先扣除上诉人马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728.39元,对下剩部分168271.61元(207000元-38728.39元)由上诉人单丽娟和被上诉人马玉保、沈玉兰进行分割,该处理方式也是正确的;并且,上诉人单利娟对上诉人马某具有抚养义务,但自马金明死亡至今,上诉人马某却与被上诉人马玉保、沈玉兰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计算了上诉人马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15元并予以调整后平均分配给被上诉人马玉保、沈玉兰也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上诉人单利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生审 判 员 韩 芬代理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丽荣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