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曾因盗窃,于2007年10月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1年4月被马鞍山市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至12月2日期间,被告人薛某先后4次分别在马鞍山市欧尚超市停车场及超市门口附近,采取以电动车钥匙捅开龙头锁的方式,共盗窃他人4辆电动车,经鉴定价值3763元。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予以判处。被告人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薛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欧尚超市停车场,采取以电动车钥匙捅开龙头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的王派牌小帅哥款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值1388元。二、2014年9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薛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欧尚超市西门附近,采取以电动车钥匙捅开龙头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朱某的王派牌小帅哥款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361元。三、2014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薛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欧尚超市门口,采取以电动车钥匙捅开龙头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潘某的金狮牌新动力款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73元。四、2014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薛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欧尚超市南门附近,采取以电动车钥匙捅开龙头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丁某的银洋牌TDR06Z型高尔夫款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4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害人李某、朱某、潘某、丁某的陈述,被告人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有前科且系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继春人民陪审员 沈玉平人民陪审员 肖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洪 萍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事案件量刑评议表案由:盗窃被告人:薛某案号:00113简要案情2014年9月28日至12月2日期间,被告人薛某先后4次分别在马鞍山市欧尚超市停车场及超市门口附近,采取以电动车钥匙捅开龙头锁的方式,共盗窃他人4辆电动车,经鉴定价值3763元。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确定量刑起点4个月确定基准刑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犯罪数额(3763-2000)÷1500=1个月合计5个月确定宣告刑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量刑情节省高院确定的调节幅度(+、-)合议庭(承办人)确定的调节比例自愿认罪-10%以下-10%前科+10%以下+10%多次盗窃+30%以下+20%合计5×(1-10%+10%+20%)=6��月宣告刑有期徒刑六个月填表人:汪继春2015年4月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