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罪犯王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588号罪犯王军,男,1974年10月14日生,汉族,贵州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普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违法所得人民币136578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王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安市刑二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23年5月8日止。于2012年1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退缴赃款,于2013年9月、2014年9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王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按照判决退缴赃款,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5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严 开 英人民陪审员 莫 豫 川人民陪审员 胡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芳(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