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二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彭春英与南康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春英,赣州市南康区公共交通公司,郭世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二初字第1285号原告彭春英,女,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平、廖海平,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公共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顺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伟,该公司员工。被告郭世庆,男,1969年9月2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亮,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彭春英诉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南康公交公司)、郭世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赣州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海平、被告南康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伟及被告赣州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世庆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13时45分许,被告郭世庆驾驶客车在公交站台关闭车门时,车门绊倒上车乘客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至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3天,花费医疗费63564.56元。原告伤势被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郭世庆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康公交公司是被告郭世庆的用人单位,被告郭世庆在执行工作时造成原告受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赣州人寿财保公司系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损失。被告南康公交公司仅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双方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南康公交公司和郭世庆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事故损失共计188957.25元;2、判令被告赣州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南康公交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事故中不属于车上人员,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被告郭世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赣州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在上车过程中被公交车关闭车门时绊倒,应当属于车上人员范畴;2、若法院认定原告不属于车上人员,我公司则依保险合同进行赔偿;3、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年龄为48岁,相关损失应当按照江西省2013年度农村标准计算,且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缺乏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实际伤残为准。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世庆系被告南康公交公司员工。2014年4月30日13时45分许,被告郭世庆驾驶赣B×××××大型客车途径南康区大广高速公路出口路段公交站台时,在上乘客过程中关闭车门,车门绊倒上车的乘客彭春英,致其摔倒在地,车辆前轮压到彭春英右手,造成彭春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3天,其医疗费63564.56元由被告南康公交公司垫付。同年9月18日,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同年5月6日,该事故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郭世庆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赣Bxxx**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赣州人寿财保公司同意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期间,被告赣州人寿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2日评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60天。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在南康区东山街办租房居住,在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在深圳市宏洋捷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务工,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原告的母亲谭桂英(农业家庭户口,1938年6月9日生)共生育四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记录、法医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居住证明、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南康区交管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医疗费63564.56元、鉴定费70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133天,计11678.86元(32051元/年÷365天×133天);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实际收入情况,误工费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140天(原告主张)计10957.97元(28569元/年÷365天×1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10元/天计算133天,均为1330元;原告自2013年7月起至事发时在城镇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计131238元(21873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2120.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29419.64元(含被告南康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3564.56元)。被告郭世庆属于职务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南康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上车时被挤下车摔倒后,被车辆压伤右手导致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不处于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处于保险车辆之下,故原告不属“车上人员”,而属“第三者”。为此,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229419.64元,应由被告赣州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赣州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属于车上人员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南康公交公司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63564.56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该款由原告退回给被告南康公交公司。被告郭世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春英交通事故损失229419.64元;二、由原告彭春英在上述赔偿款中退回给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公共交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3564.5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9元,减半收取2039.5元,由被告南康公交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林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