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甲,张建中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甲,女,汉族,1991年12月10日出生。诉讼代理人路某乙,男,汉族,1969年3月3日出生。系被害人路某甲父亲。诉讼代理人姜小林,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建中,男,汉族,1990年10月20日出生。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中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巴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路某乙、姜小林,被告人张建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中与被害人路某甲因情感问题发生纠纷,便产生杀死路某甲然后自杀的想法。2014年8月13日14时许,张建中将路某甲约至库尔勒市新e家商务宾馆363房间,拿出事先购买的两支水银体温计,并向路某甲表明一起喝水银死的想法,遭到路某甲拒绝,随后路某甲趁张建中接电话时逃离该房间并跑向宾馆大厅吧台处呼救,张建中见状追至宾馆大厅,抓住路某甲后用吧台上的瓷碗、瓷杯、玻璃烟灰缸连续击打路某甲头部,并用瓷碗碎片连续划割路某甲手部及颈部,随后又用瓷碗碎片多次划割自己的左手腕处及右侧颈部意欲自��。此后又连续用脚踢路某甲身体。后张建中见宾馆大厅出现一名穿着警服的人员,便向其表示自首后被抓获。经鉴定,路某甲因外伤致双手皮肤裂伤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头皮裂伤、左颈部皮肤裂伤、右手环、小指背伸肌腱断裂、左手示指背伸肌腱挫伤属轻微伤。案发后未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中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张建中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属情节较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建中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建中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张建中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51257.27元,其中:医疗费12288.27元,误工费12290元,护理费1229元,营养费225元,住院伙食费22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告人张建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损失表示应当赔偿也愿意赔偿,但自己没有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张建中与被害人路某甲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因感情问题路某甲提出分手,被告人张建中不同意,便产生杀死路某甲然后自杀的想法。2014年8月13日14时许,���建中将路某甲约至库尔勒市新e家商务宾馆363房间,拿出事先购买的两支水银体温计,并向路某甲表明一起喝水银死的想法,遭到路某甲拒绝,随后路某甲趁张建中接电话时逃离该房间并跑向宾馆大厅吧台处呼救,张建中见状追至宾馆大厅,抓住路某甲后用吧台上的瓷碗、瓷杯、玻璃烟灰缸连续击打路某甲头部,并用瓷碗碎片连续划割路某甲手部及颈部,随后又用瓷碗碎片多次划割自己的左手腕处及右侧颈部意欲自杀。此后又连续用脚踢路某甲身体,宾馆人员见状遂报警。后张建中见宾馆大厅出现一名穿着警服人员,便向其表示要自首,后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路某甲因外伤致双手皮肤裂伤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头皮裂伤、左颈部皮肤裂伤、右手环、小指背伸肌腱断裂、左手示指背伸肌腱挫伤属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甲于2013年5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库尔勒市,2014年8月13日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巴州人民医院,住院9天,住院费11036.27元,医嘱建议:右手石膏固定贰周,避免患肢剧烈运动,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双手创口换药,术后两周拆线。出院后,路某甲自行购买疤痕修复药品共计1252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报警求助单证实,2014年8月13日14时20分,王某某向110报警称:张建中在宾馆大厅持瓷碗、瓷杯、玻璃烟灰缸多次击打路某甲头部并划割路某甲手腕、颈部,随后用瓷碗碎片多次划割自己手腕与颈部。(2)被害人路某甲陈述证实,我和张建中是2012年7月份认识的,8月份确定恋爱关系,从2013年7月份以后,我觉得张建中干什么事都干不成就对他失去信心了,开始不喜欢他,光是张建中一厢情愿。2014年8月12日晚上20时左右,我在库尔勒市团结小区4号楼4单元401室表姐朱某某���,我当时下楼买东西没走几步,张建中不知道从什么地方出来从背后把我抓住,用打碎的啤酒瓶子顶着我的肚子让我跟他走,否则他就捅死我,当时我害怕,就答应了。然后从小区后门出来,对面是人工湖,张建中把我的一个白色直板OPPO手机扔到人工湖里了,然后我们就走到天河美苑小区下面的岳家食府吃饭,吃饭的时候我和张建中都说好了,他也同意分手的事情,吃完大概23时许,我们打出租车去的梨城宾馆,我和张建中一起聊天到半夜4、5点钟才睡觉,到早上9时左右,我和张建中约好在金三角OPPO卖场见面,到了后没有货,张建中就把他身上的一部直板黑色诺基亚手机给我,这手机是以前我送给张建中的,然后我们就一起到揽香点菜,走到二楼揽香饭馆,张建中说他到三楼宾馆拿钱包,我问他什么时间在这开的房,他说早上开好的,然后我没有多想就和张建中一起上三楼新e家快捷宾馆,一进房间,张建中就把房门反锁了,然后对我说“今天我们俩谁都不要离开这个房间,昨天同意跟你分手都是骗你的,我根本不会跟你分手的,我既然得不到你,我们一起同归于尽,你死了,我也不活了”。我就觉得不对劲,过了几分钟,张建中电话响了,我趁他接电话的时候,就把房门打开往外跑,张建中就追出来,当我跑到宾馆收银台的时候,张建中把我抓住了,我就朝收银台服务员喊“赶快报警”,这时张建中就拿着收银台上一个玻璃的东西朝我头上砸了一下,我只听到玻璃碎了的声音,然后我双手抱着头蹲在收银台前面,我就感觉张建中拿着碎片划我脖子,我就用手护着脖子,这时张建中又拿了一个玻璃烟灰缸砸我头,当时把玻璃烟灰缸砸碎了,我当时就侧卧着躺着,就感觉张建中拿着玻璃碎片划我手和脖子还有颈部,当时还听到有人喊张建中把自己也划伤了,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3)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8月13日下午14时左右,我在新e家宾馆491房间睡午觉,服务员申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快下来,我就赶紧跑到三楼大厅,看到张建中右手拿着放在吧台上且已经被打破的半个瓷碗,左手在推他女朋友的手,当时他女朋友在还手,张建中右手拿着打破的半个瓷碗举过头顶狠砸他女朋友的头顶,他女朋友被砸晕了,躺在大厅地毯上不动,我上前阻止张建中,张建中眼睛盯着我,我当时有点害怕就没敢阻止,这时我让服务员申某某打120,我用自己手机打110,我看见张建中女友全身是血,张建中继续用半个瓷碗砸她女朋友头部大概5下左右后把半个瓷碗扔掉。过了5、6秒钟,张建中捡起刚刚摔碎的瓷碗片割自己的左手腕,还割自己的脖子右侧,边割边说“我死、我死,我陪你死”,这时他的��腕和脖子在流血,但是流的不是很多,然后他又拿起放在吧台中间的烟灰缸,狠狠地砸他女朋友的头部,边砸边说“你跑、你跑,我让你跑”,他用烟灰缸不停的砸他女朋友的头部有20下左右,他女朋友躺在地上没有反应,砸完后,他又捡起地上的瓷碗片割自己的手腕,边割边往363房间走,他刚进房间,我对申某某说拨打120,这时我又打了一遍报警电话。这时我没有跟着他,而是去看监控,看到他进房间10秒钟左右就出来了,直接走到他女朋友跟前,狠狠用右脚踢了他女朋友头部两脚,什么话也没有说,然后张建中就跪在大厅西边的墙边上用碎瓷碗片割自己的左手腕和脖子右侧,他是慢慢地割自己,大概持续一分钟后,120和警察就来了。(4)证人申某某证实,2014年8月13日13时30分左右,我在新e家宾馆上班,当时一个24岁左右的年轻男子来我们宾馆住宿,我给他开了��间单人间,房号是363号。大概14时15分左右,一个年轻女孩从363房间跑出来朝我喊“救我救我!”,后面还紧跟着之前开房的那个男的,他拉着那个女孩的手不让她跑,并用拿着手机的右手往这个女孩左边头部打了一拳,这个女的就直接趴倒在吧台前面右侧2米的位置了,当时我特别害怕就给老板王某某打电话,这个男的看到女的趴在地上,就把吧台上放着的一个喝完后的酸奶瓶往那个女的头上砸,女的不停叫喊并用右手护着头,这个男的又用右手从吧台拿起一个瓷碗,继续往女孩头上砸,瓷碗被打碎后又从吧台上拿了一个喝水的瓷杯子往女的头上砸,瓷杯也碎了,男的捡起地上瓷碗碎片蹲在女的头部位置处往女的脖子处割,割了几秒钟后,男的就站起来在宾馆大厅转了一圈,还说着“让你跑、让你跑,这下你跑不动了”,说完又返回这个女的跟前用右脚往这个女的���部踢了三、四脚,之后又去大厅转了一圈回到吧台,用右手从吧台上拿起了一个玻璃的烟灰缸继续往女的头上砸,之后女的就停止了喊叫,身体也不动了,男的还是继续往女的头上砸。当时王某某下到吧台处去制止,但没拉住,男的又往女的头上砸了几下,把烟灰缸也砸烂了,王某某看到自己拦不住就打了110报警,让我打的120,这个男的砸完后从地上捡起一个瓷碗的碎片往自己左手手腕动脉处割,嘴上还说“你死了,我陪你死”,他的手腕就流血了,割手腕的时候,他还回到363号房间2、3次,每次大概1、2分钟就出来了。出来以后还是拿着那个瓷碗碎片开始往自己脖子上割,脖子也流血了。割完后就又用右脚往那个女的头部位置处踢了三、四脚。后来住在386号房间的一个维族警察出来退房,看到当时的情况就问我们怎么回事,男的就自己走到维族警察面前对他说“���自首”,那个维族警察就让他蹲在吧台左侧位置处,后120和警察就来了。(5)证人路某丙证实,我姐姐路某甲与张建中确立男女朋友我知道有一年多时间了,他们刚开始的时候关系很好,后来我姐发现张建中心眼很小,有点反感他,就提出分手,但他还是一直纠缠着我姐。2014年8月13日上午,我姐用她自己的电话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找她,我刚听到“萨依巴格”字眼的时候,我姐的电话就被抢走了,然后就打不通了,我就联系到张建中的朋友要到了张建中的电话,电话接通后,我问张建中在哪,他说和我姐在去乌鲁克的路上,晚上9点多才能回来,我听到我姐在电话里“啊”了一声,然后一直在喊,声音特别恐惧特别惨的说“不要,你不要这样”之类的话,电话里还有一个女的声音,好像在劝张建中住手之类的话,我听了一两分钟也没有人和我通话,然后我就在萨依��格市场大喊“路某甲,你们在哪,张建中,你个畜生”,我的声音特别大,市场上的人都看我,我就赶紧骑上车到了萨依巴格派出所交给一个民警听,民警听了一会没人说话,问了几句还是没人说话就把电话挂了,我对那个民警说我姐是在团结小区被张建中带走的,民警让我去团结派出所报案,我在去团结小区的路上接到了巴州人民医院医生的电话,让我带上钱去巴州医院。(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对张建中案发时所穿着的衣物进行了扣押,扣押物品为一件蓝色黑点短袖T恤、一条蓝色牛仔裤、一双白色袜子、一双李宁牌运动鞋。(7)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及物证证实,张建中犯罪时所穿着的衣物:短袖T恤一件、蓝色牛仔裤一条、袜子一双、运动鞋一双;张建中击打被害人头部及割伤其手腕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玻璃烟灰缸���片两片、瓷碗碎片一片;张建中为杀害被害人路某甲所准备的作案工具:大号水银温度计两支,均随案移送本院。(8)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21日,侦查人员经对张建中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张建中左手手腕有多处划伤、颈部右侧有多处划伤,经讯问,张建中称伤口均为自己用瓷碗碎片划伤所致。(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库尔勒市巴音东路新e家宾馆进行了勘验检查,提取玻璃瓶1个、血迹4处、烟灰缸碎片2片、陶瓷碎片2片、玻璃体温计2支,绘制现场图、并拍摄现场照片。(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21日,经张建中辨认后,指认库尔勒市团结小区门口日日鲜超市及团结小区4号楼4单元附近,就是其购买啤酒的地点及用碎啤酒瓶威胁被害人路某甲的地点;指认库尔勒市金三角宏景通讯手机卖场附近是因为路某甲购买手机产生将其杀死后自杀想法的地点;指认库尔勒市萨依巴格市场前门康宁大药房是其为实施杀人而购买水银温度计的地点;指认库尔勒市巴音东路新e家商务宾馆是其实施故意杀人的地点。2014年8月14日,经王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认出11号照片中的男子即为故意杀害被害人路某甲的男子张建中;经王某某又对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认出8号照片中的女子即为被害人路某甲。同日,经申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即为故意杀害被害人路某甲的男子张建中;经申某某又对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认出3号照片中的女子即为被害人路某甲。(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宾馆入住登记单证实,新e家商务宾馆向公安机关提交该宾馆入住登记单,显示张建中2014年8月13日13时27分入住该宾馆363客房。(12)监控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向新e家商务宾馆调取监控录像,内容为2014年8月13日张建中办理入住宾馆手续及案发事实的经过。(13)调取证据清单及出车出诊登记、急救病历、住院病案证实,2014年8月13日14时22分,巴州人民医院接报后出车前往案发地点交通东路新e家宾馆,对被害人路某甲实施急救,经诊断其手部、头部、颈部受伤。(14)通话记录证实,1899922****登记户名为路某乙(实际使用人为路某丙),1529937****登记户名为路某甲,路某丙在案发前曾与1529937****(路某甲)通话,案发时曾与1527615****(张建中)通话。(15)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路某甲因外伤致双手皮肤裂伤属轻伤二级;路某甲因外伤致头皮裂伤、左颈部皮肤裂伤、右手环、小指背伸肌腱断裂、左手示指背伸肌腱挫伤属轻微伤。(16)法医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在送检的张建中蓝黑色运动鞋右���鞋底内侧血迹1、右足鞋底内侧血迹2、蓝色牛仔裤上血迹1、现场1号血迹、2号血迹、3号血迹、4号血迹、6号血迹上检出女性遗传物质,支持为路某甲所留;在送检的张建中蓝色牛仔裤上血迹2上检出男性遗传物质,支持为张建中所留。(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张建中出生于1990年10月20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3日14时20分,王某某报案称:张建中在该宾馆大厅持瓷碗、瓷杯、玻璃烟灰缸多次击打路某甲头部并划割路某甲手腕颈部,接报后,侦查人员在该宾馆内将张建中抓获,张建中配合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19)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票据等证实,路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8月13日入住巴州人民医院,同年8月22日出院,住院9天,医疗费11036.27元,出院时遗嘱建议:右手石膏固定贰周,避免患肢剧烈运动,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双手创口换药,术后两周拆线。(20)库尔勒市公安局恰尔巴格派出所居住证明证实,路某甲自2013年5月至今一直在该辖区内居住。(21)北京优玛化妆品有限公司信誉卡证实,2014年8月22日、9月6日路某甲购买疤痕修复类药品共计1252元。(22)被告人张建中供述证实,2012年7月份,我和路某甲认识,后来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刚开始感情挺好的,到2013年春节后,路某甲给我说她家人提出男方必须在库尔勒市有房子,还说要礼金五六万,因为我的家境不怎么好,之后我们关系就不怎么太好了。到2014年7月份一天早上我突然接到她的短信,说她乙肝导致身体不好,不想拖累家里人,想出去走走,我给她打电话她也不接,发短信也不回,我到库尔勒市找他,她家人都不知道她去哪了,我通过微信发现她和她姐去了西宁旅游,我也去了��宁找她,但是没有见到她,想到她在短信里把自己说的那么可怜但我看见她微信上的照片,感觉她玩的很开心,就给他打通了一次电话,在电话里我很生气和她吵了一架。2014年8月12日14时许,我到团结小区路某甲表姐家,在门口听到了路某甲的声音,我知道路某甲从西宁回来了,然后我就又返回到团结小区门口的超市买了一瓶啤酒,把啤酒喝完到四号楼四单元地下室把啤酒瓶摔碎,拿着啤酒瓶口的那一半上到四楼到五楼的楼梯拐角处等路某甲。大概等了半小时,路某甲一个人出来下楼,我就跟在她后面拿着碎啤酒瓶抵着她的肚子说:“你不要叫,叫我捅你”,想到我去西宁找她,她也不见我也不接我电话不回我短信,我很生气,就把她的眼镜扯掉扔地上摔碎了,走到孔雀河边的时候把她的手机扔河里了。后我带她吃饭的时候,她说早不想和我谈恋爱了,我当时很生气,饭吃的很不愉快。第二天我们在金三角宏景通讯,路某甲执意要买一个和以前一样的手机,我不想给她买那么好的手机,她不愿意,当时我就有了迷迷糊糊要杀死她的想法,手机也没买,我就给她说先用我的另外一部手机,她也勉强同意了,并在金三角补办了卡。我当时就想和路某甲谈了两年,路某甲提出要和我分手,我接受不了这个现实,这时我就下决心要杀死她了,我想和她一起死,也算是殉情吧,我从她兜里拿出她的身份证,到路对面的康宁药房买了两支大号的水银体温计,然后又到新e家宾馆开了房间。2014年8月13日中午2点多的时候,我把路某甲骗到我事先在新e家商务宾馆开的363房间,我把水银体温计从左裤兜里拿出来放在电视桌上,她就问我买体温计干嘛,我说:“咱们俩一块死吧。”她不愿意,就躺在床上哭,然后我也躺在她身边了。我们面对面,她说:“我们出去旅游散散心吧。”我说:“我再也不会让你离开我了。”我刚说完这些话,我的手机就响了,路某甲说:“你接电话吧。”我刚站起来接通电话,她就从床上站起来拉开房门跑出去了,我紧接着就拿着电话追出去,追到宾馆大厅收银台拉着她让她跟我回房间,她没有理我并对站在收银台里的服务员说报警,我的脑子一下就乱了,顺手从收银台上拿起一个瓷碗往她头顶上砸,瓷碗砸碎之后我就直接扔掉了,又用右手从瓷碗旁边的位置拿了一个瓷杯子,杯子里还有开水洒在我脸上还很烫,我就拿着瓷杯子砸她头顶的位置,她用左手放在头顶上挡着,我的左手还拉着她的右手,我把瓷杯子砸碎之后也随手扔了。我用瓷杯子砸完路某甲的头她就蹲下了,我又从收银台上拿了一个玻璃烟灰缸往她的头部砸,后来烟灰缸也被我砸烂了,我把砸烂的烟灰缸扔在身���附近的地上,又从自己的脚边捡起一片瓷碗的碎片划路某甲的左手手背,路某甲还说:“张建中,你别这样。”我没有管她,当时我就是想把她杀死,还用瓷碗碎片划她的左侧颈部,我划完她之后,她就没有出声了,我当时以为她死了就站起来用右手拿着瓷碗碎片划自己的左手腕处,还有我的右侧颈部。当时我脑袋很混乱,划完自己的左手腕处后,就把瓷碗碎片放在自己的右侧颈部,走到363房间对着镜子用瓷碎片划自己的脖子,然后又从363房间走出来,边走边划自己的脖子,走到路某甲的身边,用右手放在她的鼻子下面,试探一下她是否有呼吸,当时她还有呼吸,我又用脚踢了她几脚。我踢完路某甲之后向大厅里面的沙发走去,这时来了一个穿警察衣服的男的,我把手递给他说:“我自首。”那个穿警察衣服的男的就让我蹲在一边,我就蹲在沙发跟前,顺势就跪下了。后来宾馆的老板和服务员打了120和报警电话,然后路某甲被送往巴州人民医院,我被警察带走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中因被害人路某甲与其终止恋爱关系而不满,以杀死路某甲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持瓷碗、瓷杯、玻璃烟灰缸连续击打路某甲头部,并用瓷碗碎片连续划割路某甲手部及颈部,致被害人双手皮肤裂伤属轻伤二级、头皮裂伤、左颈部皮肤裂伤、右手环、小指背伸肌腱断裂、左手示指背伸肌腱挫伤属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建中属情节较轻,故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建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建中主动要求自首,并明知他人报案而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事后未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量刑时综合考虑。由于被告人张建中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甲造成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甲请求的医疗费12288.27元,其当庭提供的医院结算票据为11036.2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提供的自行购买的疤痕修复药品共计1252元,被告人张建中认可当庭也表示愿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误工费即136元/天×90天=12290元,按三个月计算过高,根据其受伤及遗嘱建议情况,支持误工费为一个月较合适,即136元/天×30天=4080元。对其请求的护理费1229元,营养费225元,住院伙食费225元,根据被害人受伤情况,属必���产生的合理费用,且被告人张建中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中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二、作案工具:玻璃烟灰缸碎片两片、瓷碗碎片一片、大号水银温度计两支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张建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甲各项损��18047.27元(其中医疗费11036.27元,疤痕修复药品1252元,误工费4080元,护理费1229元,营养费225元,住院伙食费22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美玲审 判 员 王海荣人民陪审员 刘江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长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