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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城民初字第0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孟某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城民初字第01693号原告:王**,女,19*1年*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被告:孟**,男,19*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王**诉被告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凌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被告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大女儿孟*、二女儿孟*、儿子孟凯*。我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琐事吵架,我们性格、脾气不投。在我发生车祸及与其他人吵架时,被告对我不闻不问、漠不关心。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的孩子们及左邻右舍最清楚,原告心里更明白。况且离婚对子女伤害更大,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三名子女,大女儿孟*,1992年9月16日出生;二女儿孟*,2000年10月1日出生;儿子孟*,2004年5月13日出生。双方有时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2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原、被告又继续一起生活并育有一子。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曾于2002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双方其后又在一起共同生活十年有余。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只是本人陈述,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互相多沟通,彼此相互信任,并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与被告孟**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凌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珍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