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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与赵俊杰、王改玲、张树俊、黄芝芳、陈红卫、杨根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赵俊杰,王改玲,张树俊,黄芝芳,陈红卫,杨根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住所地新郑市。负责人白俊岭,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沛然,该公司职员。被告赵俊杰,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王改玲,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被告张树俊,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被告黄芝芳,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被告陈红卫,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杨根红,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诉被告赵俊杰、王改玲、张树俊、黄芝芳、陈红卫、杨根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沛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卫、张树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俊杰、杨根红、王改玲、黄芝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诉称,2013年9月6日,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与赵俊杰、王改玲、张树俊、黄芝芳、陈红卫、杨根红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3年9月7日,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与赵俊杰、王改玲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向赵俊杰、王改玲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如逾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加收罚息。张树俊、黄芝芳、陈红卫、杨根红作为本借款合同保证人,依法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赵俊杰、王改玲仅偿还本金24524.97元后,下余部分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赵俊杰、王改玲偿还借款本息,张树俊、黄芝芳、陈红卫、杨根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红卫、张树俊辩称,担保属实,但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赵俊杰、王改玲、杨根红、黄芝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与陈红卫、杨根红、张树俊、黄芝芳、赵俊杰、王改玲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赵俊杰、陈红卫、张树俊组成联保小组,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依次为王改玲、杨根红、黄芝芳,均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9月7日,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与赵俊杰、王改玲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赵俊杰、王改玲发放贷款5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7日至2014月9月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如约向赵俊杰发放贷款5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赵俊杰、王改玲仅偿还借款本金24524.97元,截至2015年1月14日,赵俊杰、王改玲尚欠借款本金25475.03元、利息(含罚息)2822.15元;张树俊、黄芝芳、陈红卫、杨根红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据及小额贷款放款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与赵俊杰、王改玲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赵俊杰、王改玲、张树俊、黄芝芳、陈红卫、杨根红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赵俊杰、王改玲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5475.03元、利息(含罚息)2822.15元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15月14日以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树俊、黄芝芳、陈红卫、杨根红作为赵俊杰、王改玲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树俊、黄芝芳、陈红卫、杨根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俊杰、王改玲追偿。赵俊杰、杨根红、王改玲、黄芝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俊杰、王改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本金25475.03元、利息(含罚息)2822.15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张树俊、黄芝芳、陈红卫、杨根红对被告赵俊杰、王改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树俊、黄芝芳、陈红卫、杨根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俊杰、王改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赵俊杰、王改玲、张树俊、黄芝芳、陈红卫、杨根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提起上诉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代蔚青审 判 员  潘龙峰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