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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韦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无业。2014年12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XX、邢晓勇,海军潜艇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XX、邢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韦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柳东村暂住处胡同口捡到被害人薛某某的身份证及中国农业银行卡,青岛农村商业银行卡各一张,卡后写有密码。当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先后从山东科技大学北门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辛安黄河路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内取走被害人薛某某该两张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共计5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韦某某系初犯、偶犯,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达成谅解。被告人韦某某主动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的亲属已将赃款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本院委托,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结果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案件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悔过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韦某某系初犯、偶犯,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韦某某有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情节,到案情况,主观恶性等,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矫正建议,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