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一终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高某甲、孟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高某甲,孟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一终字第000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高某甲、孟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4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与案外人王某甲系亲家关系,即案外人王某甲之子王某系王某某之女婿,案外人王某甲还有一子叫王某乙。案外人王某甲向神木县神木镇北关村村民购买了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惠民苑小区6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一套(产权性质为农民集体所有、该房屋的物业费、水电费均由王某缴纳并居住。因案外人王某甲向刘某某、高某甲、孟某某借款未予偿还,于2013年5月份开始三被告将该房屋焊住。王某某称该房屋系其所有于2014年6月5日诉至法院。另查,案外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神木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产权性质系农民集体所有,即该房屋只能在神木县神木镇北关村村民之间买卖。王某某并非神木县神木镇北关村村民,且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争议房屋确系其购买。另外三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该争议房屋系案外人王某甲购买,王某某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三被告的该主张。故王某某基于其对该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请求三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理于法不合,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误。原判决认定:“案外人王某甲向神木县神木镇北关村村民购买了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惠民苑小区6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一套(产权性质为农民集体所有、该房屋的物业费、水电费均由王某缴纳并居住”毫无根据。事实上,神木县神木镇惠民苑小区6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是神木镇北关村村民杨某所分配的一套房屋,杨某于2010年1月1日将该房以82万的价格出售与王某乙,有转让协议及中介人可以证明。王某乙于2012年11月5日将该房屋又转让上诉人,也有房屋买卖合同及中介人可以证明。二、原判决采信证据偏差。上诉人向法庭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是原始书证,且相互印证,能证明上诉人所购房屋是神木镇北关村村民杨某向王某乙出售后,上诉人又向王某乙购买的,该房屋来源合法,事实清楚,原判决不予认定上述证据错误。被上诉人所举的三组证据,只能证明该房物业费、水电费是由案外人王某缴纳,原判决却全部予以认定并采信,实属采信证据偏差。上诉人购买该房后,由女婿王某与女儿一家暂住,女婿王某缴纳物业费、水电费是很自然而在情理之中的事情,原判决由此认定上诉人不是该房屋所有权人,实属歪曲事实。三、原判决论理前后矛盾,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原判决适用我国《土地法》第63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而又认定“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该争议房屋系案外人王某甲购买”,论理前后矛盾。更何况,非集体组织成员买卖“小产权房”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480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不能再阻拦上诉人居住管理自己的房屋,并赔偿上诉人一切经济损失。三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相应权利,不能行使其所称的相关物权保护权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天然气收费票据一支、天然气税票一支,证明2010年4月王某乙作为房主办理天然气卡,同时可以证明争议房屋是王某乙购买的。上诉人申请证人高某乙、乔某某、王某乙出庭作证,高某乙的证言:王某某向王某乙买房子,我给王某某当中介人,房子价值180万元,王某某和王某乙之前好像有账务,具体我不太清楚,房子买了之后,王某某下欠王某乙20万元,当时说好2013年交房交钱,王某某2013年将20万元给了王某乙,给的是现金,我当时也在场。证人乔某某证言:证明王某乙向杨某买的房子,我是中介人,价格已经说好了82万元,王某乙让我当个中介人,时间是在2010年元月1日。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这套房子当时是我和杨某买的,买了装修之后开始我居住,后来我又买了16楼的一套房,这个房子让我兄弟住了,当时是小产权房,也没有办理手续。我后来开宾馆,经营不善赔了钱,没有偿还能力,就将房子处理给王某某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庭审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该两份证据从形成时间来看是一审开庭后形成的,双方已经发生争议。其次,缴纳的天燃气费用和税票不能证明王某乙对该套房屋享有产权,天燃气公司不是产权登记单位,该房屋产权现在还没有登记,所以缴款人可随意登记名字。另外现在提出主张权利的人是王某某,与王某乙没有关系,故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对三证人出庭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对高某乙的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证人与上诉人有特殊亲属关系,证人作证时不能够秉持客观公正的态度。其次,证人所陈述的一些情况不属实,王某乙和王某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第三、证人手里不持有合同书却将合同时间记忆十分清楚,而对于其余事情却记的不够清楚,所以证人作了虚假证言。而且不可能将20万元钱交到家,2013年2月时候王某乙已经搬离了房子,之后再没有居住,所以证人说在2013年4月份在王某乙家给的钱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对乔某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证人陈述有异议,1、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在原审中或者二审中提到王某乙和杨某之间的合同不符合常理。证人现在说其签订过合同书,还说可能持有一份当时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认为这些都是虚假的。2、证人在刚才法庭询问合同签订时间时陈述的是2010年10月1日,和之前陈述的时间矛盾。被上诉人对王某乙的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与上诉人为亲戚关系,故对证言的真实性存疑,同时其陈述的给20万元时的在场人与前证人所述是矛盾的。本院结合被上诉人的庭审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意见:根据日常经验,上诉人提供的两份票据可以证明交款人为王某乙,不能证明王某乙为房主或房屋系王某乙购买,对上诉人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上诉人申请出庭的三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证人高某乙对签订合同的时间记忆清楚,但对于其他事实却陈述记不清了,其称20万元送到了六号楼1单元501室,却对小区名称记不清与常理不符,且与王某乙陈述送到了其租赁的房子,水墨河小区,相矛盾。证人乔某某对房屋价款及签订时间记忆犹新,而作为中介人对款项的支付方式却不知情有违常理,且即便该房屋系王某乙购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向王某乙购买房屋的事实,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证人王某乙陈述其向王某某支付20万元时,向王某某出具了收条,而上诉人王某某一二审时均未提交该20万元的收条,亦未提及王某乙曾给其出具收条的事实,明显违背常理。另外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180万元,乙方在接收房屋当时当场一次性付清,与双方陈述的以房抵债亦相互矛盾。综上,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转让协议与其提供的银行凭证(王某某与王某甲之间的银行打款凭证)不能相互印证,证明王某乙欠其债务,以房抵债的事实。另外如前所述,上诉人提供的其与王某乙之间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与其以房抵债的陈述不符。二审时上诉人提供的天然气交费票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综上,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于证据的认定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代理审判员 吴凤凤代理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康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