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峰与被告张春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峰,张春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初字第136号原告王海峰,男,1973年出生,汉族,现住肇州县肇州镇。被告张春保,男,1979年出生,汉族,现住肇州县。原告王海峰与被告张春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峰、被告张春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王海峰为被告张春保在肇东市立国大厦施工,从事电工工作,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款项后,尚欠原告工资17,060元,结算后,由被告出具欠条一枚。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属实,对拖欠原告工资款17,060元无异议,但我现在没有钱,我想办法尽早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做电工工作,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尚拖欠原告工资17,060元未给付,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17,0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欠据一枚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有被告当庭认可及欠据一枚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峰劳动报酬17,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艳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雪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