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卢建文、张志明、黄嘉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建文,张志明,黄嘉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43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建文,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卢建君,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明,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嘉胜,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建文、张志明、黄嘉胜犯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建文、张志明、黄嘉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卢建文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理由如下:指控上诉人贩卖80克冰毒、氯胺酮1000克的证据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2、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证据在庭审笔录中只有证据目录,没有出示具体证据内容,未经庭审质证,依法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上诉人张志明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理由如下:1、本案缴获的毒品是上诉人自己吸食的;2、同案人的供述不属实,存在诸多矛盾;3、上诉人的口供是公安机关提前做好的,内容不真实。上诉人黄嘉胜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理由如下:上诉人没有贩卖毒品,原审法院除了同案人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未经庭审示证、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原审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少丽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魏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