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德荣与史孟计、史祥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荣,史孟计,史祥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45号原告陈德荣,个体。委托代理人李琴,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兰,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孟计。委托代理人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祥源。委托代理人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荣与被告史孟计、史祥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荣委托代理人秦兰,被告史孟计、史祥源委托代理人史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荣诉称,原告做木材经营生意,2012年开始与被告建立木材买卖关系,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拉木材,每次拉木材时都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方式,截止2013年9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货共计358518元,但货款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6日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凭单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并保证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还款,至今仍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358518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所欠货款滞纳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孟计、被告史祥源辩称,被告史祥源和赫学勇是史孟计雇佣的员工,对欠款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依法有据的欠款,史孟计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木材经营,被告史孟计自2012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木方、模板、木板,并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其中:2012年8月13日欠货款22880元;2012年8月25日欠货款44768元,约定2012年9月10日还清;2012年8月26日欠货款145496元,约定2012年9月15日还清;2012年9月16日欠货款10500元;2012年8月29日欠货款125594元,约定2012年9月5日还清;2013年9月8日欠货款9280元,约定2013年9月30日还清。以上欠款凭证分别由被告史孟计雇佣的员工史祥源、赫学勇等人在“经手人”一栏签字确认。2014年4月6日史孟计对上述欠款凭单签字确认,被告当庭认为2012年8月13日欠货款22880元的欠款凭单上只有“2014.4.6号”字样,并无史孟计签字,对该笔欠款不予认可,对其他所欠债务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凭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德荣与被告史孟计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将标的货物交付给买受人,以欠款凭单形式确认所欠货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史孟计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支付原告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史孟计支付拖欠木材款并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祥源系被告史孟计雇佣人员,由其经办从原告处购买木材并签字确认欠货款的行为,是在雇佣人史孟计的指示下为其提供劳务的从属性劳动,被告史祥源并不承担史孟计与陈德荣买卖合同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史祥源支付拖欠木材款并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当庭提出2012年8月13日欠货款22880元的欠款凭单上只有“2014.4.6号”字样,并无史孟计签字而对该笔欠款不予认可的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该6份欠款凭单形式一致且连贯,包含被告有异议的欠款凭单在内有5笔交易是在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9月16日期间连续发生,被告有异议的一张欠条凭单的经办人赫学勇系被告史孟计雇佣人员,在2012年8月13日该笔交易后,赫学勇又连续经办了两笔史孟计在原告处购买木材的交易,史孟计在其他欠款凭单上签字确认已对指示赫学勇进行交易的事实认可,赫学勇在2012年8月13日欠款凭单上签字显然也属于为史孟计提供劳务,并有该欠款凭单上与其他欠款凭单形式一致的对账确认日期字样,足以认定2012年8月13日欠货款22880元同样是史孟计向原告购买木材所欠,被告当庭对该笔欠款不予认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德荣与被告史孟计双方签订的《欠款凭单》约定争议处理方式为“本欠款逾期不还清者,每天加收总货款1%滞纳金。”被告答辩认为属于严重显失公平的无效条款、属于加重对方义务的格式条款未醒目提示的意见,因欠款凭条样式简单、约定明确,双方同时约定了还款日期以计算滞纳金,且有史孟计追加签字确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经本院审查该违约金条款明显过高,被告可以请求适当减少,应以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逾期付款违约金可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分别自各《欠款凭单》双方约定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约定还款日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各《欠款凭单》购货经手人提取标的物签字确认欠款之日起算。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史孟计支付原告陈德荣货款3585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欠货款22880元自2012年8月14日起算;欠货款44768元自2012年9月11日起算;欠货款145496元自2012年9月16日起算;欠货款10500元自2012年9月17日起算;欠货款125594元自2012年9月6日起算;欠货款928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8元,减半收取3339元,保全费4120元,由被告史孟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袁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