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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郎民一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范锋平与刘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锋平,刘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郎民一初字第00044号原告:范锋平,男,1964年4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管军,安徽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浩,安徽管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建峰,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范锋平诉被告刘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遂依法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2月25日,原告范锋平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建峰所有的位于郎溪县建平镇温馨嘉苑公建楼3幢20号21号(产权证号:1-1856号)房产进行查封,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郎民一初字第0004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刘建峰的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锋平诉称:2011年9月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刘建峰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范锋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范锋平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刘建峰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证明:刘建峰于2011年9月3日向范锋平借款20万元的事实。刘建峰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范锋平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证据1-3均具有证据资格,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范锋平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3日,刘建峰因经营需要,向范锋平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范锋平多次催要,刘建峰未能还款。故,范锋平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建峰向范锋平借款后未能清偿,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范锋平要求刘建峰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范锋平借款2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6550元,由被告刘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民人民陪审员  戴菊琴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汪 诚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