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阳民初字第3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民初字第365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3年1月21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辛某某,女,汉族,1981年12月13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共育一女张某(2009年10月14日出生)。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此后,由于工作原因,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被告曾协商离婚,但因被告要求原告给予高额经济补偿而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被告辛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共育一女张某(2009年10月14日出生)。因双方性格差异,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及与本院认定相一致事实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熔钢代理审判员 童荣彬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睿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