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朱秀枝与被告闫应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枝,闫应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305号原告朱秀枝,女,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应全,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红恩,男,194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闫应全之父。原告朱秀枝与被告闫应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闫应全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葛庄村由西向东行驶,将路上步行的我撞倒,造成我受伤,左腿关节骨折,我于2015年2月26日在西平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2015年3月14日出院,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2015年3月9日,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闫应全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行为给我的身心的巨大伤害,被告闫应全已经给付医疗费10000元。故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4315.35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应全辩称,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该事故发生后我们和原告达成初步意见,但是没有写协议,双方都有责任,另外,我家里没有钱,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9时21分,被告闫应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醉酒后驾驶豫QXXX**号摩托车由西向北行驶至西平县权寨镇冯堂村委中间东西水泥路冯堂村西时,将路上行人朱秀枝撞到,造成朱秀枝和闫应全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应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秀枝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朱秀枝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天,花医疗费24191.44元。2016年6月29日,原告委托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定所作出驻圣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朱秀枝因外伤致左胫骨近端骨折手术治疗后左膝关节僵硬,活动障碍,左下肢不能完全负重行走的伤残程度等级为IX(九)级。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圣洁司鉴所(2015)临评字第37号后期治疗费评估意见书,被鉴定人朱秀枝因外伤致左胫骨近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需要人民币70000元。另审理查明:原告朱秀枝具有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闫应全驾驶豫QXXX**号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投交强险,其已向原告支付17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费用明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费票据,驻圣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圣洁司鉴所(2015)临评字第37号后期治疗费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大小予以承担。被告闫应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秀枝不负事故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5)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闫应全承担赔��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4191.44元,有医疗机构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驻圣洁司鉴所(2015)临评字第37号后期治疗费评估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共计31191.44元。2、误工费: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5年2月25日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标准计算,即9416.1元/年÷365天×124天=3198.9元,原告主张317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在西平县中医院共住院治疗17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17天=51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每天按20元应予支持,即17天×20元=34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院出具的病历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共住17天,护理期限为17天,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即24391.45元/年÷365天×17天=1136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九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因原告发生事故时未满60周岁,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9416.1元/年×20年×20%=37664.4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参照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等,本院酌定为200元;9、鉴定评估费:1300元,有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5515.24元。由于被告闫应全驾驶豫QXXX**号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投交强险,应先按照交强险应赔偿的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原告的实际损失中,医疗费用部分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应按双方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其他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应由被告闫应全承担。即被告闫应全应赔偿原告【(24191.44元+7000元+510元+340元-10000元)+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3173.4元(误工费)+1136元(护理费)+37664.4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元(交通费)】=84215.24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7000元,被告闫应全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215.24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其它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应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秀枝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7215.24元。二、驳回原告朱秀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元,减半收取829,鉴定费1300元,共计2129元,由被告闫应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苏永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