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廖业军、蒋福姣、廖业懂与全州县文桥镇仁溪村第一村民小组、全州县文桥镇仁溪村第二村民小组、廖业国、廖业林、廖业品、廖宏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业军,蒋福姣,廖业懂,全州县文桥镇仁溪村委第一村民小组,全州县文桥镇仁溪村委第二村民小组,廖业国,廖业林,廖业品,廖宏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2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廖业军,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福姣(系上诉人廖业军之母),女。上诉人(一审原告)廖业懂(系上诉人廖业军之弟),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全州县文桥镇仁溪村委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全州县文桥镇仁溪村委社树脚村。法定代表人廖业像,该村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全州县文桥镇仁溪村委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全州县文桥镇仁溪村委社树脚村。法定代表人蒋陆荣,该村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业国,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业林,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业品,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宏纲,男。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所律师。上诉人廖业军、蒋福姣、廖业懂因与被上诉人全州县文桥镇仁溪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一村民小组)、全州���文桥镇仁溪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二村民小组)、廖业国、廖业林、廖业品、廖宏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崇达和审判员邹高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艳华担任记录。上诉人廖业军、廖业懂,被上诉人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廖业国、廖业林、廖业品、廖宏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的廖姓村民在位于全州县文桥镇仁溪村委社树脚村的一块宅基地上修建公堂时,原告廖业军及其妻子认为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为其所有,即阻止廖姓村民施工并拆除了部分公堂墙体,为此,部分在场的廖姓村民情绪过激,用石头砸坏了三原告房屋瓦背多处。2014年7月7日,三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并赔礼道歉。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的房屋被部分廖姓村民砸坏是实,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被告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的干部组织村民所为,也不能证明被告廖业国、廖业林、廖业品、廖宏纲组织村民及参与打砸原告的房屋。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原告主张六被告组织村民打砸其房屋及被告廖业国、廖业林、廖业品、廖宏纲参与打砸原告的房屋,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院不予认定。因此三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廖业军、蒋福姣、廖业懂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业军、蒋福姣、廖业懂负担。上诉人廖业军、蒋福姣、廖业懂均不服一审判决,共同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明显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家的瓦背被砸烂多处,不是如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在场的廖姓村民情绪过激所为,而是由分别担任当时的被上诉人第一村民小组组长、第二村民小组组长的被上诉人廖业国、蒋陆荣鼓动带头与被上诉人廖业品、廖业林、廖宏纲等人故意而为,是有预谋、有组织的,是他们积极鼓动,并亲自授意他人所为。二、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亲笔签名确认的2011年9月16日全州县文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不予采纳,致使本案判决有失公平、公正。如果不是被上诉人等人所为,为何当时被通知参加协商,为何被上诉人等人均到场对所述内容签字认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廖业国、廖业林、廖业品、廖宏纲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没有组织、鼓动村民砸上诉人的房屋。被上诉人廖业国、廖业林、廖业品、廖宏纲既没有组织、鼓动村民砸上诉人的房屋,也没有参与砸上诉人的房屋。文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就双方争议的公堂土地权属纠纷调解所作的记录,上诉人据此认为参与调解的被上诉人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的小组长及部分群众代表就是损害上诉人财产的侵权人,是很荒谬的。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诉讼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廖业国、廖业林、廖业品、廖宏纲是否是砸坏上诉人廖业军、蒋福姣、廖业懂房屋瓦背的侵权行为人;二、2011年9月16日全州县文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能否证明上述六被上诉人就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2010年10月国庆节期间,被上诉人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部分村民在与上诉人廖业军、蒋福姣、廖业懂存在权属争议的旧宅基地上修建的公堂,系用于供奉该两个村民小组中廖姓村民的共同祖先,参与修建公堂的仅限于该两个村民小组的部分廖姓村民,而不包括他姓村民,对此事实上诉人亦予以认可。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还陈述在上诉状中称蒋陆荣是当时的被上诉人第二村民小组组长,系代书律师的意见,并非上诉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蒋陆荣并非当时的被上诉人第二村民小组组长,也未参与到当时双方的纷争中。因此,当时参与修建公堂并与上诉人发生争执的仅系被上诉人两个村民小组中的部分廖姓村民,而不是被上诉人两个村民小组集体,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两个村民小组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被上诉人廖业国、廖业林、廖业品、廖宏纲四人在当时的打砸活动中起到组织鼓动和带头参与的作用,对此上述四被上诉人均予以否认,而上诉人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因此,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上述四被上诉人个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异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2011年9月16日,全州县文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修建廖姓公堂所使用的旧宅基地土地权属争议问题,召集上诉人廖业军与被上诉人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的小组长及部分村民代表进行调解。虽然调解时涉及到2010年10月国庆节期间,因上诉人一家阻挠被上诉人两个村民小组部分廖姓村民修建公堂而被砸烂房屋瓦背一事,但是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中都没有具体指认是哪些人实施了砸烂上诉人房屋瓦背的侵权行为。同时,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没有将参加调解并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署名的村民代表廖业昌列为被告要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仅以时任被上诉人两个村民小组的小组长廖业国、蒋陆荣及作为村民代表的廖业林、廖业品参与了调解并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署名,即上诉主张调解笔录足以证明本案六个被上诉人对其实施了打砸房屋瓦背的侵权行为,其事实逻辑是不能成立的,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廖业军、蒋福姣、廖业懂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业军、蒋福姣、廖业懂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胜审判员 唐崇达审判员 邹高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