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执字第18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喻传红与李国峰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喻传红,李国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812-1号申请执行人喻传红。被执行人李国峰。原告喻传红与被告李国峰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崇商初字第02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李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喻传红借款本金1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1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李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喻传红理财款1481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148170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案件受理费66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8870元,已由喻传红预交,由李国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喻传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李国峰向本院缴纳执行款5万元,本院已转付喻传红;另外,本院扣划了李国峰住房公积金2700元。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房屋登记部门,未发现李国峰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因李国峰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拘留其15天,本院已将李国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拘留决定书、执行决定书、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崇商初字第02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曹 剑执行员 游荣兴执行员 仲建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华晓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