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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四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新民、邹保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民,邹保东,邹梦甜,邹风友,王春兰,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民,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现住驻马店市。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保东,曾用名邹小保,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梦甜,女,200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邹保东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风友,曾用名邹新友,男,194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邹保东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兰,曾用名王志兰,女,194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邹保东之母。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路94号。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大道东段439号。法定代表人李振堂,该公司总经理。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霞,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1081号。代表人徐春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新民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新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邹保东及邹保东、邹梦甜、邹风友、王春兰四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成,原审被告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骏化物流运输分公司)、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化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张新民承包了骏化物流运输分公司干胺、湿胺产品的装卸、理货工作,装车费每吨5元,后张新民雇佣邹保东等人在昊华骏化发展公司二分厂从事搬运,装车费每吨4元。2013年11月27日,邹保东在装运中因清理运输带上的散落湿胺右上肢被挤伤,张新民将邹保东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肱骨骨折;右桡神经损伤;右上肢软组织挤压伤;上呼吸道感染。2013年12月2日,医院为邹保东行右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桡神经探查吻合、外膜松解减压、肌腱修复术。2013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23天,住院医疗费39338.70元。2014年2月17日,该医院证明邹保东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4年3月3日,经邹保东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邹保东右上肢损伤结果评定为八级、九级两项伤残。邹保东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评估需6000元左右,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日。邹保东支出鉴定费2500元。邹保东提供交通费票据35张,计款630元。张新民支付邹保东医疗费等共计41000元。同邹保东一起干活的工人张富成、张来成、王付成、李双喜、詹昌武出庭作证,陈述邹保东在昊华二分厂(碱厂)干活时,机器未停下来去掏湿胺时不慎受伤,张富成、王付成陈述没有人告知机器运转时不能用手掏湿胺。邹保东为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姐姐护理。邹保东父亲邹风友,1943年11月20日出生,邹保东母亲王春兰,1944年7月25日出生,邹风友、王春兰有邹保东等三子女。邹保东有一女邹梦甜,2006年11月20日出生。2013年11月15日,以邹保东为投保人在第三人人寿保险驻马店分公司投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5月9日,以邹保东为申请人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递交理赔申请书,人寿保险驻马店分公司于当日向邹保东银行卡转账理赔款3000元,此卡实际持有人为张新民。原审法院认为,邹保东受张新民雇佣从事搬运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右上肢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二者之间系劳务关系。对于张新民与骏化物流运输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者均未提供邹保东发生事故时双方之间的书面装卸承包合同,但通过骏化物流公司、骏化物流运输分公司答辩时同意张新民是以骏化物流公司名义为邹保东在人寿保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人身损害保险的答辩意见,并结合其称邹保东提供的劳务不需要资质,其公司无过错的答辩意见,足以证实,骏化物流运输分公司将其湿胺产品的装卸工作承包给张新民、张新民又雇佣邹保东等人从事劳动的事实。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邹保东在运输带运转过程中去掏散落的湿胺,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张新民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给工人进行安全常识教育,管理不善,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张新民负担邹保东损失的80%。骏化物流运输分公司将该业务承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张新民,对邹保东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对邹保东的赔偿责任由骏化物流公司承担。邹保东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9338.7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营养费230元(每天10元×2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每天20元×23天)。4、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护理期为住院期间24天,经计算为3659.96元(29041元/年÷365天×23天×2人)。5、误工费,邹保东虽是农村户口,但居住地已属城镇规划区,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3月10日为6320.54元(22398.03元/年÷365×103天)。6、伤残赔偿金,邹保东虽是农村户口,但居住地属城市规划区,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邹保东伤残八级、九级,经计算为147827元(22398.03元/年×20年×33%),7、交通费,经审核酌情支持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邹风友、母亲王春兰、女儿邹梦甜为其被抚养人,该些人均生活在城市规划区,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并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份额,经计算,邹风友扶养费为16304.18元(14821.98元/年×10年×33%÷3人)、王春兰扶养费为17934.6元(14821.98元/年×11年×33%÷3人)、邹梦甜扶养费为26901.89元(14821.98元/年×11年×33%÷2人),上述扶养费共计61140.67元。9、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6000元,予以支持。10、鉴定费2500元,系邹保东实际支出,也予以支持。以上合计款为267976.87元。张新民负担80%计款214381.5元。关于邹保东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残八级、九级,给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和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酌定为15000元,以上合计229381.5元,扣除已支付的41000元,张新民还应支付188381.5元。对邹保东在第三人人寿保险驻马店分公司所投人身损害保险,因不是责任险,与邹保东选择的侵权之诉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张新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邹保东、邹梦甜、邹风友、王春兰各项损失共计188381.5元。被告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0元。由四原告负担3320元、被告张新民、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300元。宣判后,上诉人张新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责任比例分配错误,邹保东存在严重过错,应负全部或主要责任。其工作是搬运湿胺,无安排其清理传送带。上诉人张新民已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其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安全常识而没有注意,被上诉人邹保东应承担主要责任。二、邹保东的伤残评定过高,原审法院拒绝张新民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程序违法。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邹保东、邹梦甜、邹风友、王春兰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和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邹保东受张新民雇佣从事搬运工作清理运输带上散落的湿胺时被机器绞伤右上肢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判责任划分是否错误的问题,上诉人张新民上诉称邹保东的工作是搬运,无安排其清理传送带,其已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其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安全常识而没有注意,邹保东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但张新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安全告知义务,邹保东的工作职责是搬运湿胺,受伤时系工作时间,且清理传送带与搬运湿胺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邹保东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判认定雇主张新民负该事故责任的80%、邹保东负该事故责任的20%的责任比例分配并无明显不当。关于原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张新民上诉称邹保东的伤残评定过高,原审法院拒绝张新民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属程序违法,经核实,原审卷宗并未显示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材料,亦未显示其交纳了重新鉴定费用,故对其上诉称原判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新民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上诉人张新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汤依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