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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尹剑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剑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49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剑,男,汉族,案发前系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深圳市容大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暂住深圳市宝安区,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蔡煜,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剑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剑及辩护人蔡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尹剑进入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深圳市容大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系该公司的销售业务员。2013年3月至9月间,尹剑谎称东莞市黄江大顺电子有限公司要采购感光油墨,伪造销售出库单,分多次从公司提走价值304915元人民币的液态感光阻燃油墨、液态感光线路油墨及稀释剂等材料后变卖。之后,公司一直未能收到货款,找到东莞市黄江大顺电子有限公司进行询问,发现此事,遂报警。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尹剑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尹剑的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304900元人民币,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剑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赃后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尹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锦城(兼)书记员 边  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