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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桃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刘佳与黄铁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黄铁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刘佳,女,198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被告:黄铁锋,男,1968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李浪,江西郎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彬,江西郎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佳诉被告黄铁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被告黄铁锋委托代理人李浪、余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黄铁锋在南昌市××区中山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并承诺于2014年10月20日前还叁万元整,2015年2月15日前还两万元整,剩余陆万元整于2015年10月20日前还清,若未还清,按欠条所写3分月息,递增到期后,被告故意躲避及更换电话搬家至今未联系。现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11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欠条、取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了11万给被告;证据二、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把11万元给了被告。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被告黄铁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实质上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与原告没有经济上、业务上的关系,且在江西女子监狱与原告母亲见面,其母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及业务往来。合法性也存在异议,黄铁锋从未在中山桥签订任何合同,这份欠条是刘佳胁迫下写的,且黄铁锋欠钱的目的是不一样的;2、证据二原告11万的支付凭证不能直接证明该笔款项就是给了被告。被告黄铁锋辩称:1、原告的诉请是不合理的;2、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欠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3、原告并未提交支付11万的凭证,即使是要告也只能是前面的5万,11万并未到期,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被告黄铁锋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原告刘佳妈妈会见笔录一份,证明2009年之前原告母亲与黄铁锋一起做生意,有业务往来,但是与原告刘佳没有。原告刘佳对被告黄铁锋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我妈妈给我打电话以为是我的律师,我觉得不可信。我是通过我妈妈认识黄铁锋的,是黄铁锋介绍说可以解决工作,但是钱是我给黄铁锋的。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原告刘佳以解决工作为由找到被告黄铁锋,要求被告帮其解决工作,并于南昌市××区中山桥附近当场支付了11万元现金,然而直至2014年10月2日前被告未能帮助原告解决工作,于是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归还款项,故被告黄铁锋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刘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佳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2014年10月20前还叁万元整(没有拿到叁分月利息)、2015年2月15日前付贰万元整,剩下陆万元2015年10月20日付清,若未付清则按月息叁分付,落款人黄铁锋。现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铁锋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刘佳出具的欠条中已注明欠款金额、还款时间,应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存在,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部分欠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归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仍未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其全部欠款,虽部分60000元欠款未到期,但被告的违约行为已造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欠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黄铁锋尚欠原告刘佳欠款本金1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主张之日起的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剩余60000元欠款尚未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息3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年均贷款利率的四倍,由于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属于法律所保护范畴,故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年均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逾期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均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铁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佳欠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给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均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铁锋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