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490号原告苏某某,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李某某,女,1984年6月出生,农民,住址现下落不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经本村村民张怀忠介绍,在双方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便于200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登记后3个月被告即离家出走,未生育子女,经多方寻找至今未归。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到庭亦未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婚姻系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三个月被告即离家出走,未生育子女,现经多方寻找下落不明。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沂水县崔家峪镇下常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缺乏了解,婚后三个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对财产情况无法认定,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会审 判 员 冯振玲人民陪审员 黄秀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庄志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