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邓国田与李小芳、任更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田,李小芳,任更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邓国田。委托代理人杨老敏。委托代理人张志英,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芳。被告任更吉(曾用名任小更)。原告邓国田与被告李小芳、任更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国田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开办的白沟-任丘、沧州专线货站开车。2014年6月10日下午由于装车的时候被货砸到摔了一下,开着货车从任丘往白沟返,感觉身体不适。被告李小芳当时在车上,将原告送往任丘法医院。由于原告病情严重,于2014年6月11日转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告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3420.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任更吉辩称:货站有装车的和卸车的人员。原告只是开车的,怎么会砸着原告。被李小芳辩称:从任丘的厂子里配了货,别人给装好车。我们开车出厂门后,原告感觉不适说要血栓。答辩人就打车带着原告直接去的医院。当时原告还说送他回家,答辩人坚持去的医院并垫付的押金。根本没有货物砸到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更吉、李小芳是夫妻关系,二人在白沟开办货运站。原告邓国田受雇在货运站开车。2014年6月10号原告邓国田驾车(被告李小芳押车)从白沟送货到任丘市里,然后又到任丘西边一个厂子拉货。从厂子里装好货开车出来时,原告感觉身体不适说要栓,然后昏迷。被告李小芳将原告送到任丘法医医院抢救,经CT检查临床诊断为高血压、脑出血。次日原告转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自发性脑出血、高血压病、肺部感染、冠状动脉性心脏病。原告支付医疗费43298.42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116元/天(月工资3500元)×36天=4176元,护理费37.4元/天×36天=1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6天=1800元,营养费50元/天×36天=1800元,护工费用1000元。上述事实有任丘法医医院诊断证明书、CT检查申请单,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容城县晾马台镇南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邓国田与被告任更吉、李小芳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装车的时候被货砸到摔了一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就诊医院的记载,邓国田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突发疾病。原告因病住院治疗与提供劳务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任更吉、李小芳作为原告的雇主,对于原告突发疾病虽无过错,被告将原告解雇,应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额酌情确定为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更吉、李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由原告邓国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宫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