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方秀燕与XX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秀燕,XX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方秀燕,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XX大,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方秀燕与被告XX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秀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6月10日止,合计欠款人民币175099.24元。被告曾向原告承诺“欠款金额在2014年11月10日之前还清,借款利率按1.5%分期还清。”经原告催款多次,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75099.24元以及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被告归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截止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99.24元正,已收到该笔借款,并保证于2014年11月10日之前还清,借款利率按1.5%分期还清。利息于当月结清,根据还款金额递减月利息,并保证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还清借款及利息,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还款,否则可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愿以车辆闽AB39**和闽AB37**做为还款保证。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未超过上述规定合法。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5099.24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大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方秀燕借款人民币175099.24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2元,减半收取2111元,由被告XX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文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洪桦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