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民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生友与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生友,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民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生友(曾用名王钰锋、王玉峰)。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闯,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保忠,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生友因与上诉人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明联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生友,上诉人东明联社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闯、王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自愿对本案进行庭外和解,特向本院提出申请,经本院准许,双方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进行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生友一审诉称,1998年5月,王生友应聘到东明联社当水电工,2009年秋,王生友被调到东明县武胜桥信用社工作。2010年6月,东明联社无故停发王生友工资,并从未给王生友交纳过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王生友多次找东明联社协商,东明联社总是推脱。王生友于2013年2月17日向东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2月17日,东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生友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东劳人仲字(2013)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生友请求:1、判决东明联社与王生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东明联社支付王生友停发的36个月工资108000元;3、东明联社为王生友补缴从1998年5月至今的社会保险金。重审期间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恢复王生友的工作;第二项变更为被告补发王生友从2009年4月到实际恢复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审被告东明联社一审辩称,王生友所诉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王生友1998年7月被聘用为临时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共一年。合同期满后,因东明联社在查处刘楼信用社许某某违规发放贷款时,发现王生友参与和帮助他人冒用他人名义骗取贷款的情形,因而未再与王生友续签劳动合同。东明联社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对王生友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对此,王生友并无任何异议,离开单位不再上班。王生友的行为给东明联社造成重大损害,东明联社不应支付经济赔偿。王生友申请仲裁也超过法定时效,应判决驳回王生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重审查明,1998年5月,王生友应聘到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水电工。2009年秋,东明联社将王生友调到东明县武胜桥信用社工作。王生友自1998年开始上班以来,2007年签订了第一份劳动合同,2008年、2009年分别续签了劳动合同,所有合同都在东明联社存放。因王生友有涉嫌参与和帮助他人冒用他人名义骗取贷款的行为,2009年3月27日,东明联社作出东农信联(2009)69号《关于对于王玉峰同志违规问题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2005年12月,王玉峰冒用他人客户资料向刘楼信用社介绍贷款1笔,金额30万元,经联社办公会研究决定,给予王玉峰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王生友未收到处理决定,东明联社认可没有书面送达。东明联社口头通知了在东明联社工作的王生友的姐姐。王生友多次找过有关领导,东明联社领导让王生友在家等消息。2009年4月,王生友领取最后一次工资不再上班。从东明联社提交的工资表中显示仅在2009年3月东明联社扣发王生友工资45元,为王生友缴纳了社会保险,王生友经多次与东明联社交涉无果。2013年2月17日,王生友向东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2月19日,东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生友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东劳人仲字(2013)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重审期间,王生友变更诉讼请求为:第一项变更为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恢复工作;第二项变更为东明联社补发王生友从2009年4月到实际恢复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生友从1998年开始在东明联社工作,至今已连续工作十年以上,东明联社与王生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视为东明联社与王生友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东明联社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既没有通知工会,也没有书面通知王生友,程序违法,东明联社单方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对王生友不产生效力,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王生友要求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恢复其工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东明联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王生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此,东明联社应当赔偿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王生友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据此,东明联社应当按照王生友停发时每月1040元的工资标准,从2009年4月补发至实际恢复工作期间的工资。王生友请求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东明联社主张王生友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解除劳动合同未书面通知王生友,王生友一直找单位领导反映,王生友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王生友与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按照每月1040元工资标准从2009年5月补发至实际恢复工作期间的工资;三、驳回王生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王生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东明联社应按照每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从2009年5月份补发至实际恢复工作期间的工资;二、东明联社应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请求依法改判。东明联社答辩称: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不应补发工资。上诉人东明联社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王生友严重违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除与王生友的劳动合同正确;二、王生友1998年5月被该联社聘用为水电临时工,2001年5月份,王生友在东明县设立了东明县三友水暖五金电料部,搞个体经营,双方聘用关系终止,王生友没有连续工作10年,双方不存在无固定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改判。王生友答辩称:王生友自1998年至2009年一直在东明联社工作,并按时领取工资,连续工作十年以上,东明联社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本案审理期间,东明联社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王生友2001年5月31日成立东明县三友水暖五金电料部,2008年10月30日注销,在此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东明联社工会会议预备通知一组,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王生友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该门市是其哥王连生以王生友的名义开的,王生友并未经营。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该通知不真实。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仅显示负责人为王生友,但未提供王生友经营的相关证据。证据2证明与王生友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向王生友合法送达了解除决定。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2015年3月31日,东明县法院出具了《关于(2013)东民初字第256号卷中第93页补偿计算表的说明》,证明该补偿计算表是在一审初审以后组织双方调解期间,为落实王生友1998年至2009年月工资收入情况,由东明联社提供。王生友及东明联社质证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东明联社2009年3月27日作出的“关于对王玉峰同志违规问题的处理决定”中查明:“2005年12月,王玉峰在任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非业务岗位临时工期间,冒用他人客户资料向刘楼信用社介绍贷款1笔,金额33万元,严重影响了客户办理正常贷款……”。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答辩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东明联社解除与王生友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二、双方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三、王生友的工资补偿标准如何确定;四、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效力问题。参照(劳办发(1995)179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之规定,东明联社单方作出的东农信联(2009)69号《关于对于王玉峰同志违规问题的处理决定》,既未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王生友本人,亦未履行其他相应送达程序,该处理决定对王生友不产生效力,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关于双方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问题。东明联社一审提供的补偿计算表,详细的记载了王生友参加工作时间、1998年7月至2009年4月月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收入数额。且在东明联社2009年3月27日作出的关于对王生友违规问题的处理决定中,已查明王生友2005年12月仍在东明联社工作,结合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对于王生友自1998年7月至2009年4月在东明联社连续工作的事实应予认定。二审重审中,东明联社仅以提供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情况表,否认王生友2001年5月31日至2008年10月30日未在东明联社工作的事实,证据不足。王生友自1998年至2009年,在东明联社已连续工作十年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关于王生友工资补偿标准问题。东明联社作出的与王生友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未发生效力,东明联社与王生友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王生友虽未提供劳动,但未提供劳动的原因是东明联社单方违法解除行为所致,一审按照王生友解除劳动合同前在岗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并无不当。关于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问题。根据《劳动法》第100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故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生友负担5元,上诉人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静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