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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丽芳与何礼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芳,何礼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08号原告赵丽芳。被告何礼平。原告赵丽芳与被告何礼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礼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上半年起,被告何礼平多次向原告购买灯具等材料,共计12414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41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414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归还日,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了由被告亲笔签字的销货清单三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何礼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何礼平向原告赵丽芳赊购灯具、灯带等材料,共计款项11504元。被告已支付款项3000元,剩余款项850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赵丽芳与被告何礼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5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礼平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礼平支付原告赵丽芳货款计人民币85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原告承担68元,由被告承担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严晨露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